合同法案例新编(一) 下载本文

任在孙某,因此对于到底是“还剩下欠款18 500元”还是已经“还了欠款18 500元”的举证责任在于孙某,如果孙某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由孙某承担不利的后果。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孙某已经提供了欠条,同时举证自己有收条给李某,同时李某承认有收条。因此作为李某有义务提供收条,而李某无法提供收条,因此李某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85、甲、乙双方订立临时租赁合同,乙请丙作保证人,担保主债务的履行,甲、乙、丙三方在租赁合同上都已经签字,合同的第13条约定,“乙方经济担保人有责任随时检查乙方筹资和还款情况,并在乙方确实无力按期还款时,于逾期15日内代乙方承担包括违约金在内的还款责任。乙方经济担保人出具的偿还租赁费担保函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该合同签订以后,丙方正式向甲方出具了一份手写的“租赁项目付款担保函”,其中写道:“我公司担保的租赁项目,据估计,用汇额度为64万美元,折合人民币约183万元,进口从属费(包括进口杂费、保险费、关税、增值税、进口代理费等)约19万元。我公司担保如下两项费用的支付: (1)进口从属费:于合同规定的设备装船期45天前,凭您公司的托收单据结算。(2)租赁费,买汇所需要的人民币费用,按租赁合同的规定凭您公司的结算发票结算。”甲、乙,、丙都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后来因为乙方到期不能支付租赁费,甲方向法院起诉.要求丙方承担担保责任,要求其代乙方支付租赁费(包括利息)2000万元,滞纳金500万元,保险费7000美金,期前利益7 783.24马克。一审法院认为,担保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第13条的规定,承担所有的租赁费、利息、违约金以及保险费,总计人民币约6 500万元的责任。二审法院认为担保人不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第13条,而应当按照担保函的规定承担责任, 由于担保函已经明确地限定了租赁费为折合人民币约183万元,进口从属费为19万元,因此担保人只应当承担202万元的责任。

本案在审理中,对租赁合同第13条“乙方经济担保入有责任随时检查乙方筹资和还款情况,并在乙方确实无力按期还款时,于逾期15日内代乙方承担包括违约金在内的还款责任”的规定,存有不同的观点。争论的第一个问题是租赁合同第13条与担保函是否都应当有效,由于租赁合同第13条与担保函的内容存在着矛盾,究竟是应当以租赁合同

第13条还是以担保函为准来判定当事人的责任,对此存在着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租赁合同第13条规定;“乙方经济担保人出具的偿还租赁费担保函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见担保函只是租赁合同第13条的组成部分,两者都应当有效。另一种观点认为,租赁合同签订在前,而担保函出具在后,因此可以认为担保合同已经变更或修改了租赁合同的规定。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无论是租赁合同第13条还是担保函,在内容上都有不明确之处,尤其是两者之间存在着相互矛盾,按照《合同法》第78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据此可以认为,担保函虽然有变更合同的作用,但是由于变更的内容不明确,所以应当认为担保函不能生效,仍然应当以租赁合同第13条为准,来判定担保人所应承担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