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债权,不顾B的扣押,对A主张抵销。经查,A与C事先有特约,规定凡有人对借主(A)或保证人有扣押、先予执行、破产等申请时,A对C的贷款债务立即届清偿期(即提前到期),因此可以借此对A或保证人在C银行的存款及其他债权主张抵销。在一审中,c根据双方的特约主张,A对c债务的期限利益丧失,A在c银行存款债权中未到期部分期限利益抛弃。一审法院判决,只承认主动债权清偿期比被告债权先到来部分的C的抵销抗辩,而认为未届清偿期的部分不能主张抗辩,即共计有200万元不能主张抵销,B仍有收取的权利。B、C均提起上诉。二审判决认为,在扣押后,主动债权的清偿期比被动债权先到达时,因被动债权的期限利益原则上得被抛弃,故主动债权人原则得因自己债权的清偿期的到来,而具有抵销权。这种性质的抵销权,不得因为被动债权的受扣押而受妨碍。第三债务人(受扣押债权的债务人),得于主动债权清偿期到达同时,主张与受扣押债权(被动债权)抵销,而对抗扣押债权人。另外,本案中关于抵销的预约,为银行金融界所通行惯例。被动债权乃依照本惯例,附有以受扣押为条件,得使之因抵押而消灭的债权,而且请求扣押的B也可以得知上述特约的存在,因此C在受扣押后仍得以抵销对抗B。
本案审理过程中,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法定抵销只要主动债权不是在被动债权扣押后才取得时,不问主动被动两债权清偿期的前后,已达到得被抵销的状态时,即使扣押后也可以被抵销。关于约定抵销, 由于A的客观情事的出现,因此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c对A的债权中A的期限利益丧失,此种处分符合合同自由原则,因此抵销符合条件,应当认定有效。一种观点认为,对于法定抵销,在债权受扣押时,第三债务人即使具有反对债权,在扣押当时,由于第三债务人所具有的反对债权的清偿期比被扣押的债权后到来时,不得主张抵销。即使被扣押债权在未收取状态下,反对债权的清偿期到来时也一样。对 于约定抵销,如果允许合同双方约定在出现扣押情况下对于未到期债务进行抵销,则对于第三人明显有利。因为在被扣押之前,该扣押债权上并没有负担,但是因为被扣押的原因,导致在此债权上设定了一定的负担。这种约定如果有效,必然使得扣押债权人遭受预期外的不利,对第三债务人则相当有利。
65、申请人田守贵与被申请人葛本忠系昌乐县实验中学的职工。1992年5月,该校教工大会决定集资建设教工宿舍,葛本忠即向校方申请住房一套,同时与田守贵私下协商,请求田守贵以田的名义再向校方申请住房一套,由葛本忠居住使用。为此,葛本忠向田守贵提供了集资建房款1.05万元。田守贵于5月13日向校方递交了住房申请并办理了交款手续。同月下旬,校方发布《教工大会决议》,其中规定:本校职工只能以本人名义申请住房自助,不得以任何理由为他人申请住房。随后,田守贵欲撤回申请,遭到葛本忠反对。1993年7月,教工宿舍完工,葛本忠依本人申请获得住房一套,已经居住使用。同年8月7日,田守贵归还葛本忠集资款2 000元。8月9日,田守贵向葛本忠表示,归还其集资款8 500元,并愿补偿其利息损失870.98元。葛本忠对此不同意,并向田守贵提出“除归还我8 500元以外,再借给我10 500元使用1年”的附加条件。田守贵因向葛本忠履行债务遭到拒绝,遂向法院申请债务提存。
66、李某为某公司股东,占公司20%的股份,但是只缴纳了10%的股本,还剩10%的股本没有缴纳。由于公司运营良好,因此。1年以后,公司决定免除李某缴纳资本金的义务。请问这种免除是否合法?
有人认为可以免除,—因为根据当事人处分自由原则,作为公司自然有权免除公司股东的债务,只要不影响其对外承担的法律责任即可。有人认为不得免除,因为如果允许这
样免除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则必然影响公司对外承担的法律责任。
68、1992年9月3日,原告肖青将一卷拍有原告肖青、刘华伟举行婚礼活动的富士牌彩色胶卷交给国营旭光彩色扩印服务部(以下简称彩扩部)冲印,并预交冲印费18元。彩扩部工作人员开出冲印单一张交给肖青。第二天, 肖青去彩扩部取照片时,被告称其胶卷暂时找不到,可能被他人误领,让原告等等再来。后肖青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只愿按南京市摄影行业协会的规定,赔偿胶卷和退还预收费。肖青、刘华伟遂于1993年4月4日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起诉,以被告将原告拍有结婚内容的胶卷遗失,给原告带来无法弥补的损失为理由,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5 000元。
彩扩部辩称:原告的胶卷确实被我们遗失,愿意向原告赔礼道歉,但要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 000元不能接受,应按照南京摄影行业协会宁服协字(92)149号第3条“如遇意外损坏或遗失,只赔同类同号胶卷”之规定,退赔原告富士牌彩色胶卷一盒和预收的18元冲印费。
本案审理过程中,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按照南京市摄影行业协会的规定,在承接冲洗加印胶片时,遗失胶片的,按照同牌号胶卷赔偿或者折抵相应价款,并退还预收冲印费,在实践中一直也是这样做的,况且,我国法律对遗失有肖像内容的胶片的赔偿无法律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对无法律依据,有行业标准,按照行业标准赔偿。因此,对遗失胶片的赔偿,应按南京市摄影协会规定办理,并且不存在精神赔偿问题。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这种行业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本案中,原告人拍摄的婚礼活动胶卷,记录的是人生中的重大活动,其精神上的纪念意义是首要的,被告人遗失胶卷,主观上存在着重大过失,不仅直接造成了原告人的财产损失,而且也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痛苦,构成了精神损害。因此,原告人除要求照价赔偿胶卷和退还预付的冲印费外,还要求被告对其精神损害进行赔偿,是有法可依的,也是合乎情理的。
68、1996年10月,东方百货公司为了组织元旦、春节的货源,与星光电视机厂签订了购买100台电视机的合同。合同约定:每台价格为2 400元(当时市场零售价每台2 800元),交货日期为1996年12月15日。东方百货公司按合同约定于1996年11月20日给付一半货款,另一半货款待星光电视机厂按时将货送到东方百货公司且验收合格后付清。1996年12月14日,星光电视机厂司机在送货途中因醉酒将车开下山崖,导致车毁人亡,车上的100台电视机全部报废。东方百货公司在节日期间因缺少电视机这一重要商品,其销售收入受到很大影响;另外,星光电视机厂的违约行为还使得东方百货公司与另外两家商场约定的节日期间电视机展销会无法举行,东方百货公司为此支付上述两家商场违约金8 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以及可得利益的损失并无异议,对于原告因与另外两家商场约定的双节期间电视机展销会无法举行而支付的违约金是否应当由被告负责则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原告的违约行为是由于被告的违约所造成的,如果没有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就不会支出这8 000元的违约金。因此,这8 000元的违约金也是原告因被告违约所遭受的损失,被告理应对此负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虽然该8 000元展销会违约金与星光电视机厂的违约行为有关,但被告对于展销会之事毫不知情,无法合理预见原告的这一损失,因此被告对此不必负赔偿责任。
69、原告上海振华港口机械有限公司为参与也门共和国港务局岸边集装箱起重件投标业务,于1993年7月21日上午委托被告办理标书快递,要求其于当月25日前将标书投
递到指定地点,被告表示可以如期送达。但是,因被告经办人的疏忽,致使标书在沪滞留两天,延迟到同月27日下午才到达指定地点,超过了26日投标截止日期,使原告失去投标机会,蒙受较大经济损失及失去可能得到的利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所收人民币1 432元,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0 360美元,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美国联合包裹运送服务公司(以下简称UPS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未就标书到达目的地的日期有过明确约定,被告为原告快递标书费时六天零五个小时,并未超过国际快件中国到也门四到七天的合理运输时间,无延误送达标书的事实。标书在上海滞留两天,系原告未按规定注明快件的类别、性质,以致被告无法报关,责任在原告。即使被告延误送达,应予赔偿,亦应按《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或《修改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规定的承运人最高责任限额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应予驳回。
70、被告天津市某区利民食品加工厂与原告河北省某县五星养鸡场签订了一份鸡蛋购销合同。合同规定,利民食品加工厂向五星养鸡厂购买鸡蛋5 000公斤,每公斤5元,共计2.5万元,由五星养鸡场送至利民食品加工厂。合同签订一星期后,五星养鸡场将5 000公斤鸡蛋按合同约定期限送到,但利民食品加工厂以本厂某生产车间失火影响了其正常生产为由,拒收货物,并声称合同已无法履行,要求五星养鸡厂给这批鸡蛋另找销路。五星养鸡场对利民食品加工厂拒收鸡蛋的违约行为很生气,将鸡蛋拉回本场后未采取任何措施,认为这批鸡蛋应由利民食品加工厂找销路,损失亦应由其承担。后来发现鸡蛋有变质的现象,又采取了相应措施将鸡蛋拉至山东省某市销售,但已造成厂500公斤鸡蛋变质的损失。同时, 又支付运费和其他费用共计2 000余元。五星养鸡场要求利民食品加工厂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利民食品加工厂以自己亦遭受严重损失为由拒绝赔偿。五星养鸡场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利民食品加工厂赔偿其损失。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原告五星养鸡场的损失是由于被告利民食品加工厂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所以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尽管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但在被告明示违约之后,原告本可以采取某些措施以减轻己方的损失,但原告却在将鸡蛋拉回本场后未采取任何措施以致损失扩大,因此原告对于损失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71、1995年1月10日,董景春从一汽集团公司四平专用汽车厂物资经销公司(以下简称经销公司)购买了一辆由四千专用汽车厂装配的CAl41型重量为10吨的半拖挂汽车。同年1月21日,董景春用该车装载10台长春轻型车厂生产的“三类汽车底盘”,运往江苏省张家港市。当车行至“102国道”1 033公里处时,挂车右后外侧轮钢圈突然破碎,致该车在行驶中向右侧翻车,造成损害。经事故发生地公主岭市交通警察大队范家屯中队认定:造成该车翻车的主要原因系由于挂车右后外侧轮钢圈破碎所致。董景春为维修该车所载货物,花掉修理费9 000 元,施救费3 200元,钢圈质量鉴定费2 000元,停运损失3万元,合计44 200元。
原告董景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此次翻车事故系向被告购买的汽车右后外侧轮钢圈粉碎造成,并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系钢圈质量问题造成,故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
被告经销公司辩称:董景春在我公司购买一台半拖挂车是事实。但翻车系车速快、拉货超高所致,损失与我公司无关,如正常驾驶、载货,即使钢圈破裂也不至于翻车。钢圈
质量不好,应向生产钢圈的厂家索赔,我公司不能赔偿。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董景春从经销公司处购买汽车是合法的民事行为,应依法保护。因经销公司销售的汽车钢圈质量不合格,造成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经销公司应当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二审法院认为,经查该车所载货物12.9吨,超过额定载量2.9吨。经销公司应承担翻车事故给董景春造成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但原告超重行驶,也是钢圈破碎、致车翻倒的原因之一,亦应承担一定责任。
72、原告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城信经销部以每公斤1.76元收购葵花籽 34 650公斤,共770件,委托呼和浩特火车站客货服务公司运输到被告所属的芜湖西站,交安徽省芜湖市果品食杂公司收货。到站卸车时,收货人发现车厢内有严重异味,拒收货物。原告因此遭受经济损失。要求被告按货价、包装费及运费等共计68 179.50元,赔偿全部损失。
被告化鱼山火车站辩称:装载原告货物的车厢内有异味一事属实。但经卫生检疫部门检验,该异味仅使原告货物的包装物受到污染,货物本身并未受到污染,因而不存在货物损失。同意赔偿原告所遭受的包装麻袋污染的实际损失,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
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有,11月9日,该车抵达芜湖西站。当日,在该站当班货运员监督下,收货人安徽省芜湖市果品食杂公司到站提货。卸车时,车厢内异味严重,装卸工均感头晕。收货人见此情况,拒收货物,并向芜湖铁路卫生防疫站报检。芜湖铁路卫生防疫站现场勘察后,认为此批货物有被污染的可能,遂全部封存,取样送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检验。检验结论是:在装载货物车厢内的残存物中检出3911(剧毒农药),在包装葵花籽的麻袋中也检出3911,经铁路到站顺查,发现该车皮于1990年10月18日曾装运过3911。卸车后,该车皮被回送到郑州东站经洗刷消毒后又投入使用。在此次装运葵花籽前,该车皮已先后多次排空和装运水泥两次。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收货人拒收的葵花籽,按照卫生防疫部门的规定进行严格的可食性处理后,予以变卖,收回价款42 770元返还给原告。
73、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售小麦,合同约定数量为1 000吨,正负10%的增减,由甲公司选择。每吨价格1 200元,7月1日由乙公司到甲公司所在地提货。后因甲公司收购工作迟缓,遂于6月25日请求乙公司将交货日期推迟至当年8月2日,乙公司表示同意。
因原定7月1日到的小麦未能如期运到,现有库存不能满足生产需要,乙公司于7月15日起被迫停工10天,损失纯利润10万元。后乙公司以每吨1 300元的价格从市场上购买小麦100吨,才保证了正常生产。8月1日,乙公司正准备组织车辆赴甲公司所在地提货, 甲公司传真告知:该批小麦已卖给丁公司,故无法交付。乙公司遂以甲公司违约为由解除合同,并诉至法院,请求赔偿损失。
乙公司举证证明:(1)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了一转售合同,乙公司出售甲公司所提供之小麦,每吨1 400元。 (2)与甲公司订约时,甲公司已经知道该转售合同的存在以及内容。
(3)甲公司向丁公司出售该批小麦获纯利润300万元。
甲公司则举证证明: (1)乙公司赴甲公司所在地提货需支付运费1万元。(2)根据乙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的合同,由乙公司送货到丙公司所在地,该笔运费为5万元,由乙公司支付。(3)为与丙公司签订该笔合同,乙公司花费订约费用1万元。
则甲公司应当赔偿乙公司多少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