览了南岳大庙、福严寺和忠烈祠3个景点,其余未安排,且未在旅游出发前告诉原告9人。旅游团游览活动结束后,被告的导游未随团同行返穗,由原告9人自行返回。原告9人返穗后,认为被告违反旅游合同,造成其经济、精神损失,曾两次到被告处要求赔偿和赔礼道歉。被告表示除赔礼道歉外,不同意赔偿。原告9人以上述理由起诉到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无偿重新安排游览未游的5个景点,否则,应返还全程旅游费;被告应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每人200元;赔偿重游5个景点的误工费每人800元。
被告广州市羊城旅游公司辩称:由于当时天下大雪结冰影响交通,致使原告等不能按原定景点进行游览,我们已向原告赔礼道歉。我们只同意赔偿原告9人每人200元人民币,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中,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广州市羊城旅游公司未按旅游合同的要求安排原告游览,且未派经过考核的人员担任导游,在旅游过程中安排不周等,违反了全面履行旅游合同义务的原则,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确实构成了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包括无偿重新安排游览未游的5个景点,赔礼道歉,赔偿误工费等。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中被告之所以只安排了3个旅游景点,是因为天下大雪,系不可抗力,故被告应予免责,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37、王某等三人外出去某市办事,5月4日,王某到车站购买了三张返回A县的长途汽车票,车票上未注明开车时间,只写明长途汽车班次为4187,王某询问售票员开车时间,售票员让其去查看悬挂于候车大厅的开车时间表。时间表上写明开车时间为下午3点整。王某等三人于下午2点40分到车站候车。3点钟乘客被告知,该班长途车在从A县开来的路上可能出了故障,因4187次车系该车到达后再开往A县,因此购买了4187次车票的乘客需要等候,但具体何时能够发车,无法预料。王某等三人在候车室等到4点半,该班长途车仍未到达。车站人员也说不准具体时间,王某等三人便到长途车站附近的一个小餐馆吃饭。4点50分,王某等三人吃完饭再回到候车室,得知4187次长途汽车已于15分钟以前到达,并于5分钟前发出。王某等三人即与站方交涉,站方答复当天已无其他车到A县,并表示误乘系王某等三人自己的过失,但鉴于站方也有一定过失,可以退票并收取退票手续费。王某等无奈,又不能耽误次日上班,遂搭乘一出租汽车于当天返回A县,用去出租汽车费180元。事后,王某等三人越想心中越有气,便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长途汽车站赔偿损失。
本案审理中,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等三人漏乘系自己过失所致,与汽车站无关,故王某等三人责任自负。第二种观点认为,因汽车站迟延履行义务,违约在先,应承担晚点的责任,应为王某等三人全额退票,但对王某等三人漏乘及为此多支付的运送费的损害赔偿不应承担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汽车站违反了客运合同的附随义务——告知旅客准确发车时间的义务,致使王某等三人漏乘,故站方应对王某等三人漏乘以及为此多支付的运送费承担赔偿责任。
38、1984年11月初,福建省同安县洪塘镇郭山村党支部和村民委员会研究将该村的4片果树实行招标、投标,拟定的承包方案包括:(1)承包的地点及范围;(2)承包时间自1985年1月1日起至2000年12月31日止;(3)承包费用一年6000元人民币,一次性预交3年,共计18 000元。随后,村委会又召开村民小组长以上干部会议讨论通过了该方案。
1984年12月23日上午,村委会在村部正式举行投标,同时邀请了洪塘镇党委、司法办、派出所等部门的有关人员到场监督。由村党支部书记宣布招标方案及承包条件。全村村民自愿分成7个投标组,每组限派两位代表到村部二楼参加投标。由村党支部副书记郭金贞主持唱标。揭标后,村民郭本小组以46 060元的最高标金中标。郭本小组投标前入股者共有27人,其中包括村干部7人,村民小组长10人,村民10人,郭本中标后,又邀村委员会主任郭典水、村民郭世川等8人入股。
1985年1月1日,村委会作为发包方与郭本、郭世川为代表的承包方签订了《专业场果树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村委会将石罗脚、坟林、新桥头、六月六、双龙坑、庵内等地的龙眼、荔枝树约3 000余株,发包给郭本、郭世川等人承包,承包时间自1985年1月1日起至2000年12月31日止;承包款为每年15353元(已预交3年承包款46 060元)。同时还约定交纳承包款的时间及不准外村人承包、不准修枝、毁枝和违约处罚等条款。合同于同年5月6日办理了公证手续。合同订立后,截止到1991年底,承包方共交纳了7年的承包款共计107472元。
合同签订以后,由于龙眼的市场价格大幅度上涨,加上果树自然增产及承包方的管理等因素,导致发包、承包方的收益差距拉大,特别是1991年又遇上果树生长的“大年”,致使承包、发包方的收益差距更加悬殊。郭山村多数村民认为,该承包合同是村干部利用职权欺诈村民而签订的。1992年5月3日,郭止村村民强行将承包方承包的果树分配到各村民小组,引起纠纷。1992年8月22日,郭山村村委会主任郭典水接受上级领导意见退出承包方,并代表村委会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请求收回发包出去的果树,退还被告的承包款。
被告辩称:其是在民主、公开和严密监督下与其他村民平等参与投标,并以最高标金中标的。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政策和民主议定原则,是合法有效的。
本案审理中,有不同的观点。第—种观点认为,从形式上看该承包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但其实质却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主要成员既作为发包方的代表人,同时又是承包方, 自己同自己签订合同,承、发包双方互为一体违反了承包经营的法律原则,故该合同应确认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成立,其承包款系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而定,又系当时投标的最高标金,故应保护被告(承包方)的合法权益,制止村民擅自分配果树到村民小组的行为。第三种观点认为,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成立,但在双方履行过程中,作为承包方,承包款确定基础的承、发包方收益比例已发生了极大变化,继续履行原合同已显失公平,故应予变更或解除。
39、1992年12月,原告安徽省安庆市申申服装厂(以下简称服装厂)与被告安徽省六安地区经济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协商购买羽绒服,经服装厂看货后,开发公司同服装厂于12月20日签订合同,规定:开发公司供给服装厂羽绒服1.5万件,总价款额为128.7万元,货到黑河后验证、验数,付总货款的40%,其余货款分别于1993年1月、2月付清,运费由开发公司负担,如违约,每天按货款总额的2%进行罚款。
签约后,开发公司于12月31日用汽车将货物从合肥市运至黑河市并存放于服装厂指定的停靠地点。开发公司向服装厂提供了商检证明复印件。但由于服装厂只筹集到20万元货款,不能按约定交付总货款的40%,故货物始终未卸车验数。开发公司等候数日后,于1993年1月7日带运货队离开黑河。
服装厂人员追至孙吴县继续与之协商,但由于服装厂仍不能按约定付足40%货款(约计518 800元),开发公司遂将货拉回合肥市。服装厂为此诉至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开发公司返还20万元预付款,并偿付违约金64 350元。
开发公司辩称:本公司按合同约定时间将货运至黑河,但服装厂在放宽时间后仍不能给付合同规定的40%的货款,本公司于是将货拉回。由于服装厂的违约行为,造成我公司往返运费损失138 225元,应由服装厂承担。
本案审理中,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服装厂与开发公司签订的购销羽绒服合同违约责任条款规定的罚款比例超出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其余部分有效。开发公司送货到黑河后,仅给服装厂提供商检单复印件,而未卸货验数,违反了合同关于验证、验数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开发公司与服装厂之间的购销羽绒服合同,除违约条款因超过法定限额而无效外,其余部分有效。开发公司依约送货物到交货地点,已尽到送货义务。由于合同中未明确规定验证、验数及付部分货款义务的履行先后顺序,双方应同时履行。在服装厂不能按时筹足并交付应付货款的情况下,开发公司有权不履行己方义务并将货物运回,其行为不构成违约。由于合同未能履行,开发公司已接受的预付款及孽息应予返还。
40、1999年1月,某市日化三厂与某市百货商场签订一份按期供应化妆品“丽人密”的合同。合同中约定:自该年2月份开始日化三厂按月向百货商场提供“丽人密”化妆品,至同年8月份为止;履行日期为每月15日至20日,每次交付化妆品100件,履行方式为送货上门;百货商场于收到每批货物当日,通过银行结算,向日化三厂支付贷款;任何一方违约,应按该期未履行部分货款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 日化三厂于2月、3月、4月三个月按期向百货商场发了货:前两期货物的货款,百货商场也按期支付,但第三批货物的货款却以种种理由推诿;日化三厂担心以后的货款不能按时收回;遂停止向百货商场发运第四批货物。百货商场因“丽人密”化妆品比较抢手,货已卖光,要求日化三厂尽快将第四批货物发运.遭日化三厂拒绝。百货商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日化三厂按期交货,日化三厂在答辩中称,自己未按时发货是因对方未按期支付货款,造成资金紧张,生产受到影响。
本案审理中,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此案构成双方违约。百货商场未按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日化三厂未按期发运第四批货物,也构成了违约。故应判决双方各自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百货商场未按期支付第三批货款,已构成违约, 日化三厂未按期发运第四批货物,也构成违约。但依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在百货商场一方违约在先的情形下,应当允许另一方(日化三厂)采取中止履行自己义务的措施以减少和避免损失。据此,日化三厂构成违约免责,不负违约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依该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应负有同时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在百货商场拒绝履行自己义 务的情形下,日化三厂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所以,应判决百货商场于即日内支付第三批货款给日化三厂,并承担第三批货款迟延支付的违约责任,以后的合同履行期顺延后继续履行。
41、原告江苏德赛广告策划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与被告江苏芭伊奥日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化公司)双方于1993年10月开始商谈由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广告策划工作。原告为此开展了相应的工作。1994年1月31日,双方签订了备忘录一份,约定:双方共同努力,实现芭伊奥日化公司1994年1 000万元产值.同时取得良好的社会效益,树立品
牌形象。日化公司的职责是:(1)产品的开发、生产和销售。(2)提供广告宣传资金。(3)制定营销计划,为广告计划提供依据;(4)负责营销计划执行,配合实施广告计划等。广告公司的职责是:(1)制定CI计划。(2)制定总体广告计划。(3)做好总体代理工作。(4)向日化公司提供合理的产品开发营销方面的建议等。合作期暂定一年。日化公司提取产值15%作为广告综合费用给付广告公司。广告公司根据总费用拟一份年度广告综合费用预算表报审。日化公司利润率不低于20%,从中提取5%作为广告公司利润,超出部分另定。广告费支付方式视春节后新产品推出的具体情况而定,5%的利润于年终结算。备忘录签订后,广告公司利用自有资金,共完成: (1) 设计创意了企业及产品的标识图案; (2)完成了全国10大城市同类产品的市场调研;(3)完成了广告总体策划书;(4)设计创意了产品大中小内外包装图等。 以上成果都已交付日化公司。日化公司接受这些成果并已部分使用,却以对方未提供广告费预算为由未付款。广告公司认为,对方应先提供营销计划,然后才是据此制定广告总体计划及相应广告费预算。日化公司就此认为,产品营销计划必须根据CI的具体内容,即市场调研、营销建议、广告总体计划等作出,对方提供的CI缺乏可操作性,比如,仅有广告总体策划书而无广告总计划等,故无法作出营销计划。双方为此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本案审理中,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纠纷系由于原、被告关于合同条款约定不明确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所致,应适用缔约过失责任规则,双方互负返还义务。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应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规则,即推定双方在各自职责的履行顺序上为同时履行,原告在自己作出对价给付之前无权要求被告履行,反之亦然。因此,双方均未构成违约或均构成违约,只是过错的大小不同。但因合同履行的时间性和季节性决定了继续履行已无必要,应予解除,双方互负返还义务。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在缔约上的过错应予以抵消.并根据惯例对约定不明的条款予以补充。被告拒绝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 因而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为本合同之所以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在于,被告未付款和未提供营销计划。
42、2000年7月2日,某建筑公司因工程需要和某水泥厂订立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水泥厂应在8月20日向建筑公司交付某型号水泥300吨。合同成立后,建筑公司依约支付了水泥款。但在7月20日,水泥厂通知建筑公司,称其将不能交货,并表示愿意退回水泥款。建筑公司未置可否。8月10日,建筑公司发函要求水泥厂按合同约定交货,否则其工程将无法继续。同日,水泥厂回函,再次表示其将不能交货,并将水泥款退回。8月20日,建筑公司因无水泥,不得不停工,并因此造成巨大损失。同年9月30日,建筑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水泥厂赔偿其因停工所造成的损失。水泥厂答辩称其事先已经告知其将不能履行合同,因此其对建筑公司工程停工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建筑公司停工的直接原因是水泥厂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水泥,并且水泥厂能够预见这一结果的发生。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水泥厂应当赔偿建筑公司停工所造成的损失。另一种观点认为,水泥厂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水泥,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并不应对建筑公司停工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水泥厂在事先已经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建筑公司有充分的时间从其他厂购买这些水泥。但建筑公司并没有为此采取措施,从而造成其工程停工。因此,工程停 工的责任在于建筑公司自己,因此而造成的损失,也应当由建筑公司自己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