术处理,避免危害后果的发生。钢铁厂立即将情况通知了工贸公司,要求来人处理退货和其他有关事宜。工贸公司回电称,预付的货款不能退回,余款可以协商,货物不能退回,建议买方自行处理或者转手倒卖。钢铁厂在工贸公司一不来人、二不退款、三不退货的情况下,向法院提出诉 讼。要求工贸公司返还预付的货款,并处理货物。
一审法院认为,工贸公司交付的一部分废钢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属于不适当履行。由于合同已经约定了违约条款——“违约方支付相当于价款的8%的违约金后,其他责任一概不负”,根据该条款,判令工贸公司支付违约金3万元,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该批废钢铁是工贸公司将其从俄罗斯收购的废钢铁和其非法为俄罗斯某公司有偿销毁的部分军事垃圾混合起来的。二审法院认为,工贸公司事先明知该批废钢铁混有废弹药和放射性物品,但是没有告知原告,构成欺诈,并且该合同涉及的废钢铁不仅含有废旧弹药,而且有放射性很强的物品,贸然使用将会造成难以估量的人身伤害和环境污染。这种损害造成了国家利益的损害, 已经不仅仅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事情。因此应当判令合同无效,不应当适用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
24、上诉人某空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工商支行、被上诉人华悦公司、原审被告某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11月2日,原告工商支行与被告华悦公司、空调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工商支行借给毕悦公司人民币800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自1999年11月2日至2000年1月2日,月息为千分之十点零五。空调公司为连带责任的担保单位。工商支行按期交付贷款给华悦公司。借款期满,华悦公司未还款,担保方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工商支行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华悦公司与空调公司偿还借款本息。
原审法院认为:工商支行与华悦公司以及空调公司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华悦公司与空调公司应当负担连带的还款责任。判决如下:(1)华悦公司偿还工商支行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1 163 830.96元,合计9 163 830.96元。(2)空调公司对华悦公司以上债务负担连带责任。(3)驳回工商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4)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计110 010元,由工商支行承担22 002元,华悦公司承担55 005元,空调公司承担33 003元。
空调公司上诉称:在本案借款合同之前,被上诉人华悦公司已经欠被上诉人工商支行本息800万元,为此双方恶意串通,采取“借新还旧”的欺骗手法,骗取空调公司为其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空调公司意思表示不真实,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工商支行答辩否认“借新还旧”和恶意串通骗取担保。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华悦公司于1996年7月至1997年11月间与被上诉人工商支行工作人员王某勾结,非法侵占工商支行资金800万元。后因华悦公司无力偿还,工商支行将800万元作挂账处理。为挽回损失,工商支行同意华悦公司补办贷款手续,将华悦公司800万元转为贷款,并要求空调公司提供担保。1999年9月下旬,工商支行与华悦公司到空调公司处核保,并称贷款用于联合建房。空调公司遂同意为其提供担保。1999年11月2日,三方当事人签订了上述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同年u月至12月,华悦公司与工商支行配合,以虚假票据和转账支票,通过银行内部平账,已挂账的800万元转为正常的贷 款。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华悦公司与工商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一份虚假合同。工商支行没有依此合同将款贷给华悦公司,而是用于内部平账,转嫁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
第52条第2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第59条规定,当事入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并依据《担保法》第30条第1项,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工商支行依贷款担保合同提出的诉讼请求。 (3)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110 0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 051元,由工商支行承担。
25、1998年6月,张某开办了一家炼焦厂,当时正值煤矿企业原煤销售状况不理想,张某联系了煤矿上的几个熟人开了条子,从煤矿上大量赊购原煤炼焦。由于炼焦厂的运营成本较低,张某的路子比较活,焦炭的销路还比较好,炼焦厂投产后很快就开始盈利。1999年10月,由于炼焦厂污染严重,被环保局责令停产整顿。煤矿得知消息后,害怕炼焦厂倒闭,无法追回拖欠的煤款,立即找张某催要拖欠的原煤款,结果数次上门都没有见到张某,煤矿不得已于2000年5月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炼焦厂支付原煤款。张某辩称由于焦炭销售不好,而且很多售出的焦炭,无法收回欠款,企业实际上已经处于破产边缘,根本无力清偿煤矿的煤款,请求给予宽限。经原告申请,法院查封了炼焦厂的账户,但是账户余额已经所剩无几,工厂里极其冷清,值钱的设备、办公用具已经荡然无存。虽然法院判决原告胜诉,但是原告不仅没有追回欠款,反而损失了上万元的诉讼费用。
后来煤矿私下了解到在炼焦厂被环保局责令停产整顿之后,张某预见到由于炼焦厂采用的技术落后,在当时的资金状况下,根本无法整改,就开始私下变卖资产,把收回的账款私存到个人账户上。煤矿再次起诉,要求法院判决炼焦厂恶意处分炼焦厂资产的行为无效。后查明,在炼焦厂被环保局责令停产整顿之后,张某于2000年2月将炼焦厂的设备全盘转让给了邻县某炼焦厂,所得款项60万(经过评估炼焦厂转让的设备价值在65万元左右)全部存于其弟的个人账户上;其他办公用品则或者抵作工人工资或者赠送给了亲朋好友。张某辩称,设备转让属实,但是已经将所得转让款60万中的40万偿还了其弟在开办炼焦厂时资助的40万,所余20万则是作为感谢已经赠给了其弟。
法院在审理中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由于企业实际上届于张某所有,张某有权处置企业的财产,并且虽然企业已经处于破产的边缘,但是尚未进入破产还债程序,所以企业仍然有权处置其资产,法院无权干涉。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在企业被责令停产整顿并且债权人催讨的情况下,不以正常生产为目的大肆处置企业财产,而导致债务无法清偿具有逃避债务的恶意。虽然张某通过赠与合同、买卖合同处置财产,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是其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应当宣告无效。
26、1999年12月8日,被告廖志强与原告符少荣在硫铁矿朋友家中参与赌博,被告将自己所带的现金输掉后还欠原告赌债2万元。经中间人李某调解,原、被告订立口头约定,由被告将钱交给中间人后,再由中间人交给原告。后经多次追讨无果,原告于2000年2月2日召集数人到被告家中追债并打坏被告家中的物品,强迫被告立下欠款2万元的借据。2000年3月19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万元以及按2.5%支付相关利息。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出借2万元给被告,有借据为证,应予认定,但是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认为2万元是赌债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还款2万元给原告,并按l%支付相关的利息。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至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详细调查认为,
原审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自相矛盾,其对与被告相识、借款的经过的有关陈述前后不一致。尤其是双方都承认了赌博的事实,并有证人证实原告以威胁的手段迫使被告立下借据。二审法院最终依法认定该债务是赌债。根据《合同法》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的条款,依法不予保护,遂依法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7、某铸造厂需购买一辆汽车,运输个体户王某得知后,找到该厂欲将自己半成新的北京130型汽车卖给该厂,并保证办理汽车过户等一切手续。双方商定,汽车作价为2.2万元,由铸造厂先付2万元,余款2 000元由铸造厂开具一张借条,待王某办完手续后,再由该厂续付。王某到有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时,有关部门以王某与该厂私下买卖汽车为由不予办理过户手续。王某便到该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办理手续。交易市场以该市工商局、物价局、公安局《关于旧机动车买卖的规定》第6条中“如买卖双方事先商定了价格,须经市场审核方可成交,作价不合理的,市场有权调整评定”的规定,对双方商定的价格和汽车状况进行了审核,重新作价为1.9万元,并为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王某以事先达成的协议和借条为依据,要求铸造厂偿付所欠的2 000元。该厂声称依据旧机动车交易市场重新作价为1.9万元,王某应向铸造厂返还1 000元。后王某诉到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事先达成的协议违反了市工商局、物价局、公安局《关于旧机动车买卖的规定》,属于违法的合同,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后来经旧机动车交易市场重新作价,弥补了合同的瑕疵,应当按照重新作价的合同执行。遂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8、1999年11月到2000年5月间,滨海市电信局开设的滨海市永大通信科技公司因在经营中缺乏资金,以集资形式分数次向其职工及社会人员协议借款450万元,并约定月利2.5%。后因其经营不善,于2000年6月被滨海市电信局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原永大通信科技公司职工及其他被集资人共50余人要求滨海市电信局归还集资款。电信局认为,集资并非电信局所为;永大通信科技公司是独立法人,电信局只是其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不论该法人有无实际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都不能在法人之外由其主管部门承担法律责任。被集资人遂以滨海市电信局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电信局承担清偿债务的法律责任,归还集资款和利息。
法院经审理查明,水大公司系滨海市电信局注资设立的全资国有公司,认为原永大公司未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即向社会上不特定多数人集资,其行为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民事行为。永大公司注销后,滨海市电信局接管其财产,故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应在接管财产范围内向被集资人返还集资款,而不应直接承担民事责任。
29、李某(15周岁)为买运动服,欲将自己的录音机出卖。后找到王某,两人商定转让价格为1 000元人民币。李某告知了王某其年龄,并称要等其父母不在家时把录音机交给王某,王某表示同意。后李某父母得知这一情形,便亲自将录音机送到王某处。但王某认为1000元太贵,并表示不买了。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并诉之法院。
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李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出让录音机的行为与其年龄和智力不相适应,其与王某的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但该合同得到了李某父母的同意,因此合同有效,王某应当履行合同。另一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这是由于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王某可以撤销该合同,而不必履行。
30、中学生王京(现年17岁)为买一部学习机,擅自将其祖母给他的价值400元的玉器作价400元卖给星星商店,后至百货公司以350元买得学习机一部,其余50元在该百货
商店买得文具若干。其父母发现后,要求星星商店返还玉器,并要求百货公司返还400元。星星商店和百货公司均不同意。双方争执不下,其父母遂分别将星星商店和百货公司诉至法院。
有人认为,王京虽然为未成年人,但星星商店和百货公司均不知情,他们在收购玉器和出卖学习机以及文具时,并没有过错,而且他们在收购玉器和出卖学习机以及文具时,是按照实价,没有贱买和贵卖,因此他们不必返还玉器和学习机及文具。也有人认为,王京作为未成年人,其民事行为能力受限制,他不能在没有取得其父母(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情况下,从事类似出卖玉器和购买学习机以及文具的行为。因此,王京分别和星星商店和百货公司的买卖行为无效,均应当相互返还。
31、李某原为海生公司的业务员,1999年9月被公司解聘。1999年10月,李某利用其自己配制的钥匙盗取公司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二份。同月,李某使用该空白合同书以海生公司的名义与三环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海生公司向三环公司购买价值200万元的棉纱一批,货到付款。该合同订立后,三环公司积极组织货源,并发函给海生公司询问有关交货事宜。海生公司遂答复称其不知该合同,并要求三环公司不要向其发货。三环公司接到海生公司的答复后,认为其与海生公司的合同有效,并按合同的约定交货。但海生公司拒绝接受。三环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海生公司履行合同,支付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使用盗取来的空白合同书与三环公司订立的合同,其行为严重违法,所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海生公司不受该合同的约束。因此,海生公司不必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对于三环公司的损失,由李某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李某没有代理权而与三环公司订立合同,其行为属于无权代理。李某以海生公司的名义与三环公司订立的合同,由于没有被海公司(被代理人)追认,因而对海生公司不发生效力。海生公司不必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应由李某赔偿三环公司的损失。
32、1999年11月陈某将自己的电脑借与王某使用。同年12月,王某将该电脑以市场价卖与张某。张某在买该电脑时,并不知道该电脑并不为王某所有。陈某在得知这一情形后,告知张某,该电脑为其所有,并要求张某将电脑返还给他,张某表示不同意。两人因此发生纠纷,遂诉至法院。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根据张某的要求,追加王某为第三人。
对于本案,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陈某为电脑的所有权人,根据其所有权,陈某有权请求张某返还电脑。第二种观点认为,由于电脑是陈某借与王某使用,王某对该电脑只享有使用权,而没有处分权,其与张某的买卖该电脑的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51条规定,该合同只能在陈某追认后,或王某取得电脑的处分权后,才能生效。在本案中;陈某没有追认该合同,并且王某也没有取得对该电脑的处分权,因此,该合同不生效。张某不能取得该电脑的所有权,他应当将该电脑返还给陈某,王某同时应当将电脑款返还给张某。第三种观点认为,王某与张某的合同虽然因王某对电脑没有处分权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并且由于所有权人(陈某)拒绝追认而不生效,但由于张某没有过错,他可以因此取得该电脑的所有权。陈某只能要求王某承担侵权责任,或要求其返还不当得利。
33、A公司为一运输公司,专门负责海上货物的运输。B为一客户。双方签订一个雇船合同,雇船合同中有一免责条款,该免责条款的内容为:免除雇船人在几种情况下,包括不可避免的障碍,未能依合同交付货物的责任。后来因为发生不可避免的障碍,导致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