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法考试题库(完整版01) 下载本文

件反复的审判,被告人也因此长期受到羁押不能释放。但是事实上,刑事诉讼法对一审“疑案”也并非只有一种“发回重审”的处理方式,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二审法院完全可以依照“疑罪从无”原则,直接宣告被告人无罪。况且,将一个刑事案件的当事人羁押八年,久拖不决,这绝对是违背保障人权的价值取向的。因此,即使法律上再有这样那样的空隙、漏洞和多项选择的路径,秉承公正立场的法官应该遵循“无罪推定”的原则,做出无罪的判决,只有这样的判决才是符合法治精神的。只要司法者秉承正义、严格执法,坚持科学的证据规则和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思想,并排除好大喜功的私心、私利,就一定能够更大程度地避免冤假错案的出现,维护公民的合法人权。

3. 建立健全冤假错案防范机制

呼格吉勒图和念斌是幸运的,毕竟他们的沉冤得以昭雪,但是,谁又能够否认,这两个冤案给当事人及其家人带来了巨大的灾难。“迟来的正义”固然可贵,但背后的代价实在太高。我们需要解决的,仍然是冤案背后的制度困境。只有建立健全防范冤案发生的机制,才会切实防止更多的无辜者成为冤假错案的牺牲品。从已经昭雪的多起冤案来看,冤案的生成,多是在特定时期下酿造的,有其特殊的历史背景,这也正说明,唯有以法治的方式依法办案,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相互制约、相互监督,切实保障律师的辩护权,让法治成为办案的首要标准,这才能让每一起案件经得起历史的考验,经得起时间的检验,法治中国的目标才会尽快实现。

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被称为遏制侦查人员非法取证行为、预防刑事错案的“利器”,当前我们尤其需要加快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采用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应否排除未作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采用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只要查证属实通常都不予排除,这遭到了社会的诟病。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媒体披露的许多重大的冤假错案无一例外都与刑讯逼供有关。惨痛的教训使得我国法学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一直在探求和完善冤假错案的防范制度。基于此,2014年5月30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及司法部在中央统一部署下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规范刑事诉讼有关证据方面的程序,防止刑讯逼供以及其他违法取证行为,避免屈打成招和重大冤假错案的发生。

第四部分 省内外典型案例、重大法治事件评析(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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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冷冻胚胎继承权案

(一)案情简介

沈某与刘某于2010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6日取得生育证明。由于沈某和刘某自然生育存在困难,因此夫妻二人于2012年8月前往南京市鼓楼医院(以下简称鼓楼医院),接受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助孕手术。体外受精成功后,医院定于2013年3月25日为刘某进行胚胎移植手术。不幸的是,2013年3月20日,沈某和刘某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双双身亡。沈某与刘某都是家中的独生子女,事故发生后,留下4位失独老人。此时沈某与刘某的4枚受精胚胎仍在鼓楼医院生殖中心冷冻保存,沈某的父母与刘某的父母都想得到冷冻胚胎。与医院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沈某的父母向宜兴市人民法院起诉刘某的父母,请求由己方监管处置胚胎,并追加鼓楼医院为第三人。

宜兴市人民法院认为,受精胚胎具有发展为生命的潜能,是含有未来生命特征的特殊之物,不能像一般物品一样任意转让或继承,故其不能成为继承的标的。同时,沈某与刘某对受精胚胎可行使的权利应受到限制,即必须符合我国人口和计划生育规定,不违背社会伦理和道德,并且必须以生育为目的,不能买卖胚胎等。现在沈某和刘某均已死亡,通过手术达到生育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两人对手术过程中留下的

胚胎所享有的受限制的权利不能被继承。因此,一审以原、被告双方均无法获得继承权收场。

沈某的父母不服一审判决,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9月17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全国首例已故夫妻冷冻胚胎权属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从伦理、情感以及特殊利益保护三个方面进行分析,认为胚胎是介于人与物之间的过渡存在,具有孕育成生命的潜质,比非生命体具有更高的道德地位,应受到特殊尊重与保护。在沈某、刘某意外死亡后,双方父母不但是世界上唯一关心胚胎命运的主体,而且亦应当是胚胎之最近、最大和最密切倾向性利益的享有者。综上,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原审法院判决,支持了上诉人获得已故儿子、儿媳冷冻胚胎监管权和处置权的诉求。

(二)案件评析

1. 对冷冻胚胎法律定性的思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关于冷冻胚胎的法律定性。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助孕是近些年才出现并被人熟知的现代生育技术,我国法律尚没有对冷冻胚胎的性质进行明确界定。目前国内关于辅助生殖技术的管理,主要是依据卫生部颁布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和《人类辅助生育技术规范》。其中《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配子、合子、胚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人类辅助生育技术规范》也明确规定禁止实施代孕技术,禁止实施胚胎赠送。以上规范都没有提到关于胚胎的继承权问题,因此,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一经做出,引发了社会各界的讨论。

对于冷冻胚胎是否可以被继承,目前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冷冻胚胎不能被继承。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冷冻胚胎是具有父母双方基因的特殊之物,具有人身专属性,专属于胚胎父母,因此不具有可继承性。此外,如果以裁判的形式确认胚胎可以被继承,则有可能会出现示范效应。因为只有当胚胎父母都已死亡时,才会产生继承的问题,而此时,胚胎发展为生命的唯一途径就是代孕,即通过代孕的形式实现生命的延续。但是目前代孕在我国属法律禁止之列。有医学伦理专家认为,如果此案被特事特办,虽然情理上可以理解,但在实际中会带来更多问题,如代孕所涉及的医学伦理问题,甚至可能会开胚胎买卖的口子。

第二种观点认为冷冻胚胎可以被继承。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冷冻胚胎是客观存在物,是一种权利客体,具有两个家族的遗传信息,因此是带有人格意义的物,属于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可以被继承。有民法专家认为,冷冻胚胎作为不同于一般物的伦理物,理应具有最高物格,出于体现法律保护的目的,应属于合法遗产,可以被继承。

第三种观点认为冷冻胚胎属于“特殊存在”,但对是否可被继承并无定论。如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反复研究后认为,“冷冻胚胎是具有生命潜质的特殊存在”。有人认为该判决事实上承认了冷冻胚胎是“物”,可以被继承。但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释说,将冷冻胚胎判给老人,并不等于说它“是一个物”,更不等于说它“可以被继承”,上诉人获得的只是冷冻胚胎的处置权和监管权。而且死者父母对冷冻胚胎行使该权利是受到限制的,后续处置必须符合法律,不得损害他人利益,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民法上的物是独立于人之外,能满足人的某种需要,并为人能够支配的物体或者自然力,具有独立性、有益性、可支配性等特点。有人认为离开人体的器官、血液、精子、卵子可以作为“物”。那么,由精子和卵子结合而成的冷冻胚胎也符合民法上“物”的范畴。有人认为承认胚胎可以被继承,实际上就是承认代孕行为的合法性。这其实是混淆了两种不同的法律行为,忽略了权利行使的有界限性。继承人对胚胎行

使权利时,要遵循公序良俗原则,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也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既然目前代孕在我国受到法律的明确禁止,那么冷冻胚胎继承权人实际上不得以继承得到的胚胎进行代孕行为。

2. 对涉及情理问题时法院应如何裁判的思考

当前,新媒体的快速发展为信息传播提供了一条影响力巨大且十分迅速的路径,对有争议的社会热点问题的审判工作,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因此,法院在作出判决时,不仅必须做到依法裁判,注重通过司法裁判引导社会的道德取向,还要更加关注社会的可接受度,对判决之后可能出现的舆情进行充分预计,以防止偏离事实真相的舆情的出现。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时考虑到,在我国现行法律对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如果完全依据相关规定对这一案件进行处理,似乎不太近人情,所以该院从伦理、情感与特殊利益保护三个方面进行了考量。一是伦理。施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过程中产生的受精胚胎,具有潜在的生命特质,不仅含有沈某、刘某的遗传物质,而且含有双方父母两个家族的遗传信息,双方父母与涉案胚胎亦具有生命伦理上的密切关联性。二是情感。白发人送黑发人,乃人生至悲之事,更何况暮年遽丧独子独女。而沈某、刘某遗留下来的胚胎,成为双方家族血脉的唯一载体,承载着哀思寄托、精神慰藉、情感抚慰等人格利益。涉案胚胎由双方父母监管和处置,既合乎人伦,亦可适度减轻其丧子失女之痛。三是特殊利益保护。胚胎是介于人与物之间的过渡存在,具有孕育成生命的潜质,比非生命体具有更高的道德地位,应受到特殊尊重与保护。

江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刘克希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认为,这是近十年来值得一赞的好判决,不但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而且符合伦理道德,符合社会公序良俗的要求。

3. 对代孕行为的思考

本案发生后,代孕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被推倒了讨论的风口浪尖上。代孕是第三方借代孕母亲生子的过程。依据不同的标准,代孕可以有不同的分类:一是从胎儿与孕妇之间有无血缘关系的角度,可分为妊娠代孕与基因型代孕;二是从授精方式的角度,可分为体外授精代孕与传统型代孕;三是从是否收费的角度,可将代孕分为有偿代孕和无偿代孕。目前我国法律的态度是禁止任何形式的代孕,认为代孕违背公序良俗,极易引发多种社会问题。具体言之,一是认为代孕是对代孕者人格尊严的侵犯,一般情况下,委托方通过支付约定的报酬来获得代孕者提供的代孕“服务”,明显是将代孕者当作“生子工具” “孵化器”,即子宫的商品化,有侵犯代孕者人格尊严之嫌;二是认为代孕侵犯了后代的人格尊严,有人认为代孕得到的婴儿是金钱买来的,即婴儿成为了商品,侵犯了婴儿的人格尊严,且对婴儿的法律地位容易存在争议,扰乱社会伦理秩序。

然而,虽然法律明令禁止任何形式的代孕,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代孕行为仍大量存在。对于代孕这一涉及法学、社会学、伦理学等多方面因素的社会现象,应认真研究,仔细区分,不能简单地一概而论,一禁了之。

第四部分 省内外典型案例、重大法治事件评析(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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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21世纪传媒特大新闻敲诈案

(一)案情简介

21世纪传媒特大新闻敲诈案是打击新闻敲诈和假新闻专项行动中查处的涉案金额最大、波及面最广的一起案件。21世纪经济报道、21世纪网、理财周报系21世纪传媒旗下财经类媒体,自2010年4月起,利用其在财经界的广泛影响力,与上海润言、深圳鑫麒麟等公关公司相勾结,指使媒体记者通过各种途径主动挖掘、采编上市公司、IPO公司的负面信息,以发布负面报道为要挟收取“保护费”。21世纪报系总编沈颢等人利用上述方法,迫使近100家公司直接或通过公关公司,与21世纪传媒旗下3家媒体的8家运营公司签订广告合作协议,涉嫌勒索资金共计2亿余元人民币。2014年9月3日,涉案的21世纪网主编和相关管理、采编、经营人员及上海润言、深圳鑫麒麟两家公关公司负责人等8名犯罪嫌疑人被上海市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2014年10月10日,上海市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涉嫌敲诈勒索、强迫交易、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依法分别对“21世纪网”总裁刘冬、副总编周斌、《理财周报》社发行人夏日、主编罗光辉、《21世纪经济报道》社湖南负责人夏晓柏等25人批准逮捕。

(二)法律思考

1. 净化网络环境势在必行

目前的中国网络舆论导向沉沦已久,的确需要一场疾风暴雨式的行动来彻底清理,可以肯定,恶意利用IPO报道换取商业利益的做法,绝不只21世纪网,甚至21世纪网恐怕也不是其中最严重的。尤其是在网络信息传播成为人们沟通的主流平台的今天,媒体监督作为一种社会公权力,如果被心怀不端的人利用,将会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

违反媒体从业者规范的人和机构如果不能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不仅会继续败坏行业风气,更会引发群体效应,催生出行业性的犯罪浪潮。若是任由这种扭曲的交易不断生长,必然成为现实的市场毒瘤。在这样的媒体环境下,财经公关公司、财经媒体把持住舆论导向后,将其发展为非法牟利的温床,上市企业为了自身的利益,不得不花钱免灾,而为之埋单的则是股民的利益、媒体的公信力、企业的发展乃至整个市场的未来,最终要给国家经济造成巨大的伤害,甚至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和动荡。21世纪新闻敲诈案的更大意义就是凸显出“国家网络舆论安全的执法迫切性”。

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互联网已经成为社会舆论的“放大器”和“传播器”,网络已成为各种社会思潮、各种利益诉求的集散地和传递社情民意的必然渠道。作为全球第二大经济体、世界上互联网使用人口最多的国家,我们必须深刻认识到网络安全的重要性,加快国家互联网战略布局,以确保我国的网络安全。我们要坚持积极利用、科学发展、依法管理、确保安全的方针,加大依法管理网络力度,完善互联网管理领导体制。各类市场参与者无论在网上和网下,都应当在法律的轨道上运行,需要以警民大力协作的形式,加强网络执法力度,共同推进市场的规范化、法治化。

2. 舆论监督不能脱离法治轨道

21世纪网涉案被查,引发了我们对资本市场舆论监督问题的深入思考。新闻媒体是社会监督的重要力量,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中的责任重大,中国法治进程的推进绝对离不开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但是,任何权力都有被滥用的可能,正因为新闻媒体手握“第四种权力”,如果失去对这种权力有效的制约,就极有可能成为肆无忌惮的寻租者和牟利者。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权不能异化为待价而沽的牟利工具,媒体从业者不能成为手握“第四种权力”的寻租者和牟利者。媒体和媒体从业人员起着信息传播和舆论监督的作用,需要时刻保持清醒的认识,清楚自身责任,明白媒体监督不仅是自己的本职,同时也是提高媒体影响力的重要一环。但是,正人先正己,要监督别人,首先自身要自律,更要遵纪守法,决不能利用手中权利谋私,把监督变成要挟的武器、自肥的筹码,甚至以此为由实施敲诈。对媒体而言,客观、公正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