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一元钱官司的法理分析 下载本文

为“一元钱”讨个说法

耶林说过:“为权利而斗争是权利人对自己的义务”

对一元钱官司的几点认识

1998年4月,山西中学教师高河垣在北京购买了一本《法庭内外》,几天后他发现该书缺了十多页,于是就在4月21日乘电车去书店退书,书店同意退书,但拒绝赔偿高河垣的往返车费一元钱。高河垣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未获解决。后向北京东城区法院提起诉讼,经过一年多的时间,前后花了三千多元,最终胜诉,获赔1300多元。无独有偶,湖南律师佘某在乘火车补票的过程中,发现列车员“一如既往”且对谁都“一视同仁”地多收了5毛钱,遂诉至长沙铁路运输法院,要求退还多收的费用并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含精神损失费两万元)。被告随后主动和佘某联系,将多收的票款退还,但佘某仍坚持通过法院解决。最近著名的篮球运动员姚明,被可口可乐公司盗用姓名和肖像,经交涉未果,而致诉讼,姚明要求停止侵害并索赔一元。这种诉讼标的很小的诉讼通常被我们形象的称为一元钱官司。基于不同的价值观念,人们对这种官司也有不同的认识和看法。有人认为这属于诉讼权利滥用,有人认为这样的诉讼不值得,还有人认为这体现了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的高涨,值得提倡。本文拟就一元钱官司的问题发表一些看法。

一、提起一元钱官司是起诉权的滥用吗

在上述佘某的案件里,有人认为,佘某拒绝接受客运公司的主动协商,其诉讼请求隐含“炒作”成分,属于滥用程序权利,不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应当裁定不予立案。司法资源是有限的,有限的司法资源应该发挥最大的社会效能,不应当被不合理的使用。因此,发起一元钱官司是滥用诉讼权利的体现,是对起诉权的滥用。在德国,也有类似的案例被认为是起诉权的滥用。被告已支付了总数为294.41德国马克中的294.00马克。结果债权人就剩余的41分起诉。法院以缺少起诉的合法利益为由拒绝了作出缺席判决的申请。根据法院的推理,它是基于经济上的考虑,因为好辩的诉讼程序平均花去纳税人1050.00马克。

笔者认为,判断起诉权的滥用是有一套标准的,不能因为标的太小就认为是滥用了起诉权。如英国1998年颁布的民事诉讼程序规则将一个有偏见的请求界定为程序滥用。 Practice direction3,paragraph1.5规定如果“请求是缠讼的、庸俗下流的和明显无根据的”,将被视为程序滥用。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也被认为是起诉权的滥用。在美国坚持一个琐碎的侵害争议并不构成滥用,只有在上诉被驳回以后仍然坚持争议,才被认为是诉权滥用。在澳大利亚,琐碎的、缠讼的、诽谤的请求、为了不可告人的和不正当的目的的诉讼属于起诉权滥用。在日本,一些起诉行为因为被认为是违背了诚实信用得原则,因此被认为是起诉权的滥用。因此,一般而言只有诉讼缺少根据和正当目的、骚扰对方,增加对方的痛苦的时候才构成起诉权滥用,标的小并非是构成诉权滥用的条件。仅从诉讼标的出发,认为小额的案件就是诉讼权利的滥用,这是欠妥的。起诉的原因中是否包含正当的利益,这才是判断权利滥用与否的标准。前面提到的德国判决就在本国学界受到了猛烈的批评。由于法院是最后一道救济屏障,因此,法院不应当以数目来决定一个起诉是否属于诉权滥用,而应该来谨慎的审查时候有无合法利益。对此也不应该过分严格,如果过分严格,会影响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从程序正义的角度上看,只要程序合法,任何公民都可以通过诉讼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这也是宪法上的一项权利。因此一元钱官司并非是诉权滥用,只有当这个诉讼符合其他的滥用诉权的条件时才形成诉权滥用。其实,律师佘某之所以被认为是滥用了诉讼权利,是因为其“拒绝接受客运公司的主动协商,其诉讼请求隐含?炒作?成分”,而非起诉标的太小。

二、一元钱官司值不值

个人的精力和金钱是有限的,国家的司法资源也是有限的,同样社会资源也是有限的,都具有稀缺性。而诉讼的成本是高昂的。从起诉到审理,从判决到执行,都需要付出较高的成本。诉讼是法律帝国皇冠上的明珠,就极言诉讼成本之高。因一元钱而起诉,值得吗?

高河垣为了这个案件,五进北京,花费三千多元,最终获赔1300元。他也为此丢掉了工作,家境陷入窘迫。这毕竟是一个极端的例子,因诉讼陷入窘迫的人毕竟是极为个别的现象。但是因为极小的标的而提起诉讼,在经济上对当事人来说肯定是得不偿失的。因而当事人就面临一个是否值得的问题。很多人都认为这是当事人不理性的行为,不应当提倡。本文认为,值得与否,只有当事人才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当事人索赔1元,明显不是为了这一元钱利益,也许是为了表明一个姿态,也许是为了捍卫自己的尊严,也可能是为了扩大自己的影响,还可能是为了得到一个公正的对待或说法。如在老字号的“王致和”腐乳厂诉“致和”腐乳厂商标注册侵权一案中,“王致和”放弃了47万的赔偿,只是象征性的收取一元。“王致和”表

示,对方已经认错,赔礼道歉;同是腐乳厂家,多个对手不如多个朋友;“致和”是校办企业,支持教育很有意义。当时业内人士都赞扬“王致和”的这张“公关牌”,虽然只收取了一元钱,但其自身形象得到良好的树立。一元钱官司带来的利益往往不是象金钱那样可以精确计算的。它也许不能带来多少物质利益,但是可能满足当事人的精神利益,也许不会带来眼前利益,但是可能带来长远利益。因此一元钱官司对当事人来说并非不值得。而且价值有主观价值和客观价值之分,是否值得,也是当事人对一元钱官司的主观价值的判断,是一个个体色彩很强的判断。因此应该由当事人自己来衡量一元钱官司是否值得。而不能用通常的标准代替当事人的标准去判断一元钱官司是否值得。把判断的权利交给当事人,把处分的权利交给当事人,也是对当事人的尊重。

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在我国司法资源紧张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法院审理这种一元钱案件,是否值得呢?司法活动也应该讲究产出的,从诉讼经济的角度而言,受理这类案件并非是合理利用司法资源。但是诉讼的产品是正义的判决。司法活动不同于经济活动,它不是为了创造经济收益,而是为了实现社会正义。因此主要从经济的角度来衡量法院受理一个案件是否值得,这本来就是不适当的。司法救济是保障公民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失去了最后一道防线,公民的权利保护就失去了国家的保护。因此,受理一元钱官司,才能保护好当事人的权利。对法院而言,受理一元钱官司有较大的象征意义,可以表明法院是具有定份止争功能,体现法院在整个社会中处理纠纷的作用和地位,意味着法院成为整个社会里重要的解决纠纷的机构,从而逐步强化法院的权威。

对于整个社会而言,有些一元钱官司的意义重大。比如消费者对经营者的起诉、环境污染的受害者对污染厂家的起诉。这类一元钱官司除了具有自己的意义外,其社会价值一般远远大于个案的价值。经济学上由一个概念叫“外在性”,也就是所谓的“溢出效应(spillover effect)”,讲的就是成本和收益的不对称性。当事人虽然为很小的价值付出了较大的成本,他自己的收益是有限的,但是社会的收益却是巨大的。以单个具体案件高诉讼成本的支付换取整个诉讼成本的降低,这就是一元钱官司中包含的社会价值。 以上的这两类一元钱官司就有巨大的社会价值,维护了消费者和普通公民的利益,教育经营者遵守法纪,在社会上都能产生良好的反响。前面提到的德国的那个小额债务诉讼的案例,法院也称“如果债务人未支付每一次应付帐单的41分的话,它可能会作出不同的判决”。 据此推断,似乎可以这样认为,法官也考虑了这个诉讼案件的社会价值,只是该案的社会价值过于微小,如果社会价值比较大的话,法院可能会接受债权人的申请。

三、如何回应一元钱官司

对于一些诉讼标的较小的案件,确实也面临着当事人付出的成本太高、司法资源有限的现实困难。我们不能通过限制当事人诉权的方式来限制一元钱官司的数量,而应当积极探索解决这个问题的新办法和新思路,以求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让普通公民也能为自己微小的利益获得司法救济。

有一个与一元钱官司相近的概念,叫小额诉讼。它通常有法院提供格式诉状例稿,供当事人选用、开庭时间随意,不限工作时间、调查证据省略、判决书简化,无需说明事实和理由、上诉受到严格限制等特点。小额诉讼程序是一个比传统的简易程序更加简易化的诉讼程序,而且在理念上也与简易程序大相迳庭。小额诉讼程序的目的在于实现司法的大众化,使一般民众普遍能得到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务。小额诉讼程序按照常识化的方式进行,方式简便灵活,不需要多少诉讼技巧。在这种程序中,没有严格的证据规则,法官一反普通程序中的消极中立形象,努力促进当事人之间的对话,促进其进行和解。

我国虽然已经有了简易程序,但是对于这种标的更小的案件,往往有简易程序不简易的尴尬。因此应该设立小额诉讼程序,以弥补简易程序之不足。

小额诉讼程序能节约大量的司法资源,为当事人的权利提供了现实的保障。有些诉讼标的非常小,如果只是通过简易程序,当事人还是要付出较多的成本来进行诉讼,可能会出现赢了官司输了钱的现象。我们不能要求每个公民都象高河垣那样为了公正而不惜巨大的代价进行诉讼,很多人,尤其是消费者考虑到实现公正的成本过高,只好放弃了维护自己权利的诉讼,眼睁睁的看着自己的权益被侵害。设立小额诉讼程序是解决小标的案件的良好选择,期望可以在我国的一些基层法院里开展试点工作。

为了权利的斗争——一元钱官司的观察与感悟

前言

中国目前正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建设市场经济的过程中,法制起到维持秩序、保障公民个人权利、实现社会正义的关键性的作用。实现法制国家的关键是公民普遍要有法治精神,而实现法治精神的本质内涵在于个人权利意识的勃兴。通过法律武器“为权利而斗争”的意义也就在于此。随着个人权利意识的增强,在当下的中国社会中出现了为了很少的钱甚至是一元钱,而走上法庭的官司。对于此类案件学界、社会上讨论的很多,核心大抵上是围绕其案件的“价值”就单一视角进行分析的。本文主要以一个在中国发生的一元钱官司案件为分析对象,从历史发展的眼光、通过多视角进行学理上的分析,从而折射出中国个人权利的意识的发展变化及其在当前社会上重要的价值意义。

一、引子

近些年来,随着依法治国、法治国家等政治上的理念在社会上的宣传和持续性开展的普法活动,国人的法律意识在不断的增强,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已经深入人心。在现实生活中,仅仅从法院连年不断上升的案件数量上看,[1]也确实可以从一个角度上来说体现了这点。在大量的诉讼中,有一种案件的类型因为其标的额小,甚至只有一元钱显得“与众不同”。

这里有一个相关的案例:1998年4月14号,来京旅游的高河垣先生在北京天平图书中心买了一本名为《走向法庭》的图书,几天后翻看此书短缺十多页,遂于同月21日从下榻的旅馆乘公共电车到书店,要求书店为其退书并且赔偿其因为退书而往返的车费一元钱,书店表示书可以退,但是以无此先例为由拒绝担负一元钱的交通费,高先生于是将书店告上法庭,1999年3月19日,经过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支持高先生的诉讼请求,高先生获胜,打赢了“一元钱”官司。[2]

“一元钱”官司案件经过媒体的宣传报道,在社会上立刻产生了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方认为打这种官司是伤神惹气,而且在经济上是“吃大亏”的,不值得,是个“傻帽”的行为等等。另一方的观点是,高先生的行为是为了自己应有的权利而“斗争”,维护了社会的正义,在当今社会上是应该值得大家赞扬的,提倡这种“官司”等等。到底应该还是不应该、提倡还是不提倡打这种官司?倒是成了一种“哈姆雷特”似的问题。

首先,面对这个案件,我采用的观察问题的进路是从多视角看待这个问题,可以说是采用一种"实用主义"进路,因为法律本身就不是一个"自给自足的学科,而是不断吸收、接纳其他社会科学、自然科学的研究成果,根据具体的案件而综合性地运用这些知识解决问题。[3]其次,从整个案件来讲,多数民事法律案件进入了诉讼阶段都是由原告、被告、法官三方参与,在这个案件人们的议论中对于司法上如法官的判决、程序的合理性等方面并未过多的考虑,所以本文也并不主要就这点予以关注,关注点还是集中在高先生或者说类似于高先生这类人打官司的“价值”上,针对的是这个在中国语境下出现的问题,进行学理上的分析。

二、法律经济学语境下的分析

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来看,法律经济学所尊重的选择是是那些价值最大化的选择。按照其在经济学的语境的假定来看,每个人都是理性的,“所谓的理性就是在约束条件下的利益最大化的算计。”[4]那么这个案件,对于高先生个人来讲打这个官司的个人的机会成本是什么呢?所谓的机会成本是指:为了得到这种东西而所放弃的东西。[5]通过媒体的报道,我们可以得知,高先生打这个官司的机会成本包括金钱上的(因为其最后所获得的赔偿并没有花费在这个官司时间上的多)、家庭的压力、自己打官司过程中的身体、精神上的劳累、打这个官司将近一年的时间等等,可以说高先生打这个官司的机会成本是及其巨大的。从个人的角度是不值得在这个官司上花费这么多来获得“一元钱”的赔偿,打官司并不是使自己的价值最大化,其选择是不值得尊重的。

其次,从整个社会的角度来讲,按照法律经济学中对于法律制度的运行的说法,要考虑交易过程中的成本。提到关于交易成本的问题就涉及到法律经济学中的一个重要的理论:“科斯定理”。从广义上来讲,交易成本指的是协商谈判和履行协议所需的各种资源的使用,包括制定谈判策略所需信息的成本,谈判所花的时间,以及防止谈判各方欺骗行为的成本。按照强调了“交易成本论”的说法,科斯定理可以被描述成是:法定权利的最初分配从效率角度看是无关紧要的,只要交换的交易成本为零。

但是正如物理学中的无摩擦平面,无成本交易只是一种逻辑推理的结果,在现实生活中是不存在的。注意到这一点后,根据科斯定理的交易成本论所引伸的政策结论是:要利用法律最大程度地降低交易成本,而不是消除这些成本。根据这种思路,政策和法律不是首先要追求有效地分配法定权利,应该更倾向于通

过促进这种交易而取得效率。实际在现实中旨在通过鼓励人们达成涉及法定权利交换的私人协议而避免诉讼的法律程序还是不少的。

根据这种理论,交易成本过大,会使交易本身失去意义。[6]而交易成本放在法律自身,便是法律制度的运行成本。法律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价值对等的秩序安排。类似俩小儿斗嘴类似这种鸡毛蒜皮的小事情,法律制度要过问,这使得价值就不对等了。如果要是涉及的标的为一百万元,说不清到底是谁的,这时法律制度过问,价值自然对等了,而且有收益。所以,运行成本加大,效益却是判明一元钱的胜负,制度也就不是节约资源的制度了。按照这种说法,那么高先生的行为确实是对于整个社会是无效率的,对于法律来讲将来应该制定出类似限制这种官司的规定。

从这个角度看一元钱的官司,确实是不应该打并且不应该被整个社会所提倡。

三、法律哲学语境下的分析

(一)权利的价值

高先生打这个官司,其主要理由按照他自己的话语来说是为了维护个人作为消费者个人的权利。权利这个语词一经出现,便使得其在价值观念上获得了更大的话语权,正象德沃金所言,权利是一种“王牌”,是“个人握在手里的政治王牌”。[7]而在目前当代的法律政治思维被权利话语的主宰体系下,例如经济、宗教、风险等角度的考虑都是只能被看作是对于权利的种种限制并因此缺乏与生俱来的合法性。

理解权利的重要性,还是要追本溯源从“康德理想”的理论来考量,现代的法理学尤其是法律哲学层面上受到康德理论的影响巨大,因为康德理想的理论对于当前众多权利话语可以看作是它们的基础。康德理想的理论可以表述如下:每个人都有能力就生活里什么是好的作出他自己的决定。每个人都应该被允许去形成他们自己的关于何为好的概念,去作出他们自己的选择、计划和决定。社会必须对每个人作出决定的能力以及他对那些决定所承担的义务表示尊敬。社会不应该把个人当作达到目的的手段,它应该在价值上把每个人看作他们自身的目的,而不是取得某些目标的工具。[8]这也就意味着,每个人应该被以尊严相待,这个尊严便是,他们应该被看作是其自身的目的,而不是之于目的的手段。而康德理想这种以人为目的理念经过数百年的发展,到目前在整个西方世界的政治生活各个领域都受到了尊崇和实践。

对于一个社会来说,它应该提供给每一个人实现康德理想的框架或者结构,而权利是实现康德理想所必须结构中的一个重要部分。其重要性在于每一个个人得到符合康德理想的对待。正象费因伯格所提到的那样:存有要求权的世界是这样的一个世界,在其中,所有的个人,作为实际的或者潜在的要求者,都是高贵的受尊敬的对象……即使爱或怜悯、对较高权威的服从或者尊荣煊赫,皆不能代替这样的价值。[9]诺其克把权利看作是头等重要的。在他看来,权利的功能在于确保一个围绕着每个个人的自由场域,在这个场域中,人身、财产和价值免受其他公民和政府的侵犯。可以说,权利是实现康德理想的不二法门。[10]

那么来对比一下用权利来实现的康德理想价值和法律经济学所秉承的价值之间的区别。法律经济学所秉承的价值是财富的最大化原则,这个原则是一个评判价值的标准,依此,每个人都被看作在一个市场的社会中得到平等的对待,从而避免根据道德的理想来作出判断。用权利来实现的康德理想关键价值是把人当作其自身的目的。两者之间最大的区别是法律经济学的观点是结果主义的,是允许把人当作达至他人目的的手段,而不是当作其自身的目的。因而从根本上是背离了康德理想的原则。

这样对比的来看,高先生打官司的的行为以争取个人权利的意义对比于从个人和社会的经济角度考虑去做,在根本价值是优先的。是值得提倡的。

(二)通过权利实现正义

理解权利还必须要理解正义的概念,因为正义是权利的逻辑基础。在当今世界上,权利一词可以说被广泛的使用,“只要是自己认为合理、正当的需求都可以被称之为权利”。[11]在这种意义上,权利是一种被诉求和表达正义方便的工具。因为社会承认某人享有一项权利,就意味着承认他可以从他人、从社会那里获得某种作为或者不作为,相应地,他人或者社会应该向他提供某种作为或者不作为,这种“应当”、“应予”,也就是通常所谓的“正当”、“正义”。在此意义上,享有一项权利,就意味着享有一种正当的追求,意味着可以有资格提出某种要求。履行一项义务,也就意味着按照正义的要求,提供某种作为或者不作为。

[12]

而从整个社会的角度看,每个人固然是权利的主体,但个人一旦成为权利的主体便具有了社会性质,他受到特定的社会的观念、体制的支持。权利的背后是支持着它的观念、体制,是有这种观念、体制所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