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人组织 下载本文

(四)我国大陆

关于非法人组织,我国《民法通则》同样没有做出规定。只是列举了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以及企业之间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联营组织体。而其在对合伙的规定中,将其定义为“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就我国的规定来看,其中“合伙”二字的同语反复且不说,在性质上来看,它只是将非法人组织归为“协议”,而没有明确其组织体的性质,同时更没有明确其民事关系主体的资格,可以说给予了其非常低的法律地位。而在2002年提交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一条开宗明义地讲:民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自然人、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第二条调整范围明确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依然没有就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资格提出解决的方案[5].

另一方面,我国其它法律则不同程度的赋予了非法人组织以民事关系主体的资格。《合同法》第2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在这里的“其他组织”,显然可以成为民事关系的主体。此外,《著作权法》、《国家赔偿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均表达了同样的理念。而在诉讼法方面,我国两大诉讼法明确给予其以诉讼主体地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规定表明,我国也已采取立法形式明确了非法人组织的诉讼主体资格,但《民法通则》作为调整私法关系的主要法典却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不能不说是一大缺陷。

有关非法人组织,国内理论也是尚未形成定论。以合伙为例,我国理论界有以下观点:第一种观点坚持民事关系主体二元论,认为合伙是协议的一种,实质上仍然属于自然人一类,不能赋予其以民事主体资格。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非法人组织应当与自然人和法人并列而成为“第三民事主体”[6].还有学者认为,合伙可以作为民事主体从事相应的民事活动,就应当赋予其以民事主体资格。但要有条件,比如合伙必须拥有自己的组织和字号等。另有学者认为,非法人团体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对外订立合同,但其既不能独立享有财产权利、也不能独立承担财产责任,故其仅具有团体人格之形式而无团体人格之实质。

三、非法人组织民事主体资格的赋予

(一)赋予非法人组织以民事主体资格的可行性与必要性1.理论上的可行性

成为民事主体的前提是具有独立的人格,而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财产进行合法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个人或团体就可以成为民事主体,拥有独立的人格。就非法人组织本身来看,它是拥有自己的财产的,如合伙人的共同投入,各种非法人社会团体会员的会费等。以合伙为例,正如上文所说,合伙财产在合伙存续期间不能要求分割,因此是具有自己一定的独立性的。同时,随着有限合伙的出现,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可以与合伙财产相分离,这就使传统的“合伙人以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理论受到了挑战。

而就其它非法人社团而言,设立者将其财产用于设立该组织,以该组织的名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其财产不仅在名义而且在法律上有别于设立者的其他财产,这既是设立者将其财产的经营自主权授予该组织,亦可以认为是国家机关对该组织可以以此财产进行经营的承认[7].

实际上,非法人组织就是法人的雏形。它与法人相较,就如同婴儿之与成人,虽然婴儿不具备成人的意识条件和身体条件,但他已经有人的生命条件,拥有语言能力、思维能力等等,我们不能因为其尚不具备成人的因素而否认其人格的存在。 另外,从法人人格的产生来看,这种团体人格是处于社会的需要,从自然人的人格中推理出来的。而非法人组织作为与自然人和法人都不同的一种组成社会的主体,同样可以拥有自己的人格,只不过这种人格与自然人和法人的都不同而已,它是与此两者并列的“第三民事主体”。

2.现实中的必要性

首先,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迅速发展,非法人组织不仅大量存在,而且涉及的领域愈来愈广,这些非法人组织在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卫生等方面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以合伙为例,其管理结构单明了,经营形式聚散灵活,使其在市场经济中有自己的优势,同时,合伙人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在给予合伙人以高风险的同时,反而使其更具有可靠的商业信用[8].

其次,它们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它们也是相对独立的生产经营者,它们以自己的名义与其它民事主体发生民事、经济关系,享受和承担一定的权利和义务,所以,它们与其它民事主体之间免不了要发生各种纠纷。如果法律不赋予其民事主体资格,则会造成无法可依的状况,在实践中无法或者难以对上述纠纷进行相应的解决,必然会引起经济秩序的混乱。

另外,在实际民事活动中,非法人组织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与他人进行商品交换,与其他人发生其他多种民事关系极为普遍,已得到社会的认可,此也是我国法律要确认非法人组织民事主体资格的一个重要因素。否则,我国的法律就会出现滞后的问题,无法充分体现其价值。

最后,从我国法律的现实来看也应当赋予非法人组织以民事主体资格。如上文所说,我国除了《民法通则》以外,其它不少法律已经承认了其民事主体资格。如果《民法通则》或者说未来的民法典仍不予以承认的话,那么其它反映了现实民事关系的法律的相关规定反而找不到民事根本法的支持,我国的法律必然出现一种不协调的局面,民法典也会从体系上失去其本应具有的科学性。

(二)赋予非法人组织以民事主体资格的方式

从以上理论来看,承认非法人组织具有民事主体地位,是理论和立法的发展趋势,我国未来的民法典应当对此有所反映,确立其完全的民事主体地位。但对于像法国和美国给予其法人地位的做法,我们应当持谨慎态度,度我国的国情而行之。应当看到,非法人组织包括合伙与法人相较仍有很大的不同,仍以合伙为例,它因为结构简单和对人际关系的过分依赖,使得其在现代高度发展的生产关系变革中力不从心。同时,如果将其放在与法人完全同等的位置上,势必会引起整个社会中各种组织相应的变化,改变现有的社会秩序。

就国际社会的主流理论来看,德国学者依然承认非法人组织与法人之间的区别;而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理论只是侧重于在非法人组织与合伙之间划分界限,以使其在合伙与法人之间更为“靠近”法人组织,以证明其应具有不同于合伙而类似于法人的主体地位,而不是主张将其与法人制度归为一统。而美国虽然给予了非法人组织以法人地位,但其同样规定:由合伙产生的法律责任仍可以涉及到合伙人的个人财产,这与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是截然不同的。而且,在其它非法人组织方面,法国与美国也没有赋予其更大的权利。因此,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不能将非法人组织与法人等同视之。在具体的制度上,我们应当尽量借鉴稳健但有效的理论和做法。笔者试总结如下:

1. 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方面,非法人组织应当作为与自然人和法人并列的一种组织,拥有自己特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但其前提应具备一定的条件,即拥有一定的组织和字号,且经过法定的登记程序。如我国相关工商法规所规定的,非法人经济组织在登记时起取得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2. 在财产归属方面,非法人组织的财产属各成员“公同共有”,个体成员没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且在退出组织时没有分割财产的请求权,以此来保证非法人组织财产一定程度上的独立性。而在物权登记方面,应当以全体成员的名义进行。

3. 非法人组织应当享有名称权。既然要赋予非法人组织以民事主体的资格,那么其名称权就是不可或缺的。而且对其名称权加以规范也可以防止出现冒名诈骗等行为的发生,以规范经济秩序。对此,我国以前的合伙企业法已经有相应的规定,而这种规定也应当类推适用于合伙以外的其它非法人组织。

4. 在债务方面,非法人组织除侵权之债的其它债务应当由组织的全体成员负无限连带责任,这一点是由其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

5. 在侵权责任方面,成员个人因执行职务而引起民事责任的,应由该行为人和非法人组织负连带责任,即以行为人的个人财产和该组织的成员“公同共有”的财产来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不应当涉及到其他成员的个人财产。其理由是,虽然行为人的行为属于职务性质,但侵权之债与上述所说的合同之债等其它债务是不同的。因为侵权之债较其它债务来说有更多的行为人个人主观的过错,如果让非法人组织的其他成员为这种个人过错造成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明显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而且,由非法人组织的“公同共有”的财产和行为人个人财产来承担责任足以达到弥补被侵权人的损失。 三、非法人团体在我国民法上的地位

在建立和完善我国法人制度的过程中,非法人团体的法律地位问题很快引起我国学者的注意。为此,市场交易中的所谓“第三民事主体”的问题被学者提出和进行了研究。 在我国,非法人团体的法律地位首先通过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而被集中表现:根据我国原有的民法理论,只有自然人、法人才能成为权利义务主体(国家在特定情形亦得成为民事主体)。据此,我国原有合同立法和理论均将缔约当事人的资格(具有权利能力和相应的行为能力)作为认定合同有无效力的重要根据。实践中,如涉及团体,审查当事人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为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时的必经程序:凡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订立的合同,一律确认为无效。此种做法,后来引起争议:

首先,实际生活中存在众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非营利性组织(社会团体、体制上不独立或不完全独立的某些机关、事业单位等),这些组织虽不以经济活动为其宗旨,亦无法律所要求的法人组织应具备的独立财产(独立的行政拨款或者达到法定数额的财产),但为实现其目的,有必要参加一些交易活动即签订合同。但这些合同发生纠纷时,如果以其无法人资格为由,一律认定为无效,既脱离社会实际,又毫无法律价值; 其次,在我国经济发展过程中,涌现许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营性组织,如根据《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10条、

第14条之规定建立的不具备法人条件但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的乡村集体企业;根据《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7条、第8条设立并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企业和私营和或企业;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其他法规设立的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以及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或者法人合伙、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等。这些经营性组织依照法定程序,经注册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就意味着其取得了在经营范围内从事工商业经营活动的权利。如果一方面承认其有经营权利,另一方面又不承认其交易主体资格(合同当事人资格),则对其开展经营活动极为不利。

为此,很多学者认为,我国民法应当承认非法人团体为自然人、法人之外的第三民事主体。

[16]而司法实践则通过越来越多的判例,也从事实上认定了非法人团体签订的其内容合法的合同的法律效力。我国《担保法 》规定:法人分支机构在法人授权范围内,得以自己的名义订立担保合同。这一规定,在立法上承认了非法人团体的合同主体地位。而我国于1999年3月颁布的《合同法》在其第2条明文规定:自然人、法人之外的“其他组织”(非法人团体),得成为合同主体。同时,该法律还在其第50条关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的规定中,将“其他组织”的“负责人”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予以并列,从而在立法上更为明确地确定了非法人团体的合同主体地位。

但如何认识非法人团体的性质和法律地位,理论上尚须深入研究。有学者指出了非法人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