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不服某海关查扣10吨成品松子仁的行为一案 下载本文

A公司不服某海关查扣10吨成品松子仁的行为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丹行初字第00001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A公司。

被告某海关。

第三人B公司。

第三人W某。

原告A公司不服被告某海关于2007年1月27日查扣原告10吨成品松子仁的行为,于2008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2月17日作出(2008)丹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宣判后,原告A公司不服,上诉至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九月二十一日作出(2009)*行终字71号行政裁定,将案件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另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海关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W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海关于2007年1月27日,以涉嫌伪报品名逃避许可证管理监管为由,在原告A公司处扣留10吨红松子仁。

被告于2008年7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1号证据为上级海关关长授权书,用以证明被告有权扣留有走私嫌疑的货物。第2号证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第3号证据为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

第4号证据为对W某的查问笔录。上述2-4号证据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实为红松子仁,而报关货物名称伪报为冷冻松子仁(马来松),且W某已经承认其具有走私行为。第5号

证据为某海关受理案件登记表,第6号证据为某海关立案审批表,第7号证据为对金某的查问笔录,第8号证据为对齐某的查问笔录,第9号证据为B公司2007年3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第10号证据为某海关2007年4月26日的扣留凭单,第11号证据为某海关2008年1月26日作出的*关缉查字(2008)001号延长扣留期限决定书,第12号证据为海关监管货物出(入)库单,第13号证据为A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第14号证据为A公司的律师2007年5月8日出具的建议书,第15号证据为A公司的律师2008年2月26日出具的函,第16号证据为某海关*关缉罚字(2008)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17号证据为送达某海关*关缉罚字(2008)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第18号证据为公告送达*关缉罚字(2008)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照片,第19号证据为*关缉告字(2008)003-1号行政处罚告知单,第20号证据为送达*关缉告字(2008)003-1号行政处罚告知单的公告,第21号证据为某海关查验三科2007年1月26日关于在货物储放地实施查验的审批意见,第22号证据为对张某的查问笔录;第23号证据为张某、W某2007年3月1日署名的情况说明,第24号证据为对W某的查问笔录,第25号证据为对齐某的查问笔录,第26号证据为某海关检验三科2007年1月27日的不予放行通知单,第27号证据为案件移送单,第28号证据为扣留货物审批意见。上述5-28号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确认涉案货物具有走私嫌疑予以扣留后,经缉私分局进一步调查,认定W某具有伪报品名和税号逃避许可管理的走私行为,涉案货物为走私标的物,遂开具扣留凭单,妥善保管货物,依法延长扣留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走私标的物即涉案货物。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用以证明其作出扣留涉案货物的行为有法定职权,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A公司诉称,2007年1月27日,某海关查验三科以涉嫌走私为名,在A公司的生产车间查扣10吨已生产的成品松子仁,运送到某海关监管库冷冻保税仓库,并将案件

移送到某海关缉私分局立案侦查。A公司为证明自己依法经营而积极配合调查,并请求某海关出具查扣该批货物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进行听证,如果A公司没有违法违规行为,请立即退还所扣货物。时至今日,某海关早已超过法定的调查、侦查时效期限,既没有向A公司出具任何法律文书及举行听证,也没有退还被查扣的货物,证明某海关的扣留行为没有法律依据。A公司主观上没有走私的故意,也没有参与走私活动,某海关应依法打击走私违法行为,保护合法出口,退还A公司被查扣的货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查扣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被扣货物并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本院重新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放弃在本次诉讼中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是:第1号证据为某海关检验三科不予放行通知单(与被告的第26号证据相同),用以证明B公司没有藏匿、伪装、瞒报、伪报等违法行为,被告已经受理并办理报关手续,说明B公司已经向海关提供出口许可证,被告的查验三科查扣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第2号证据为2007年A公司的亏损明细表、2008年1-6月A公司的亏损明细表,用以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情况。

被告某海关答辩称,2007年1月26日,B公司报关员W某使用同一公司报关员张某的报关员证,代理A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10吨货物,申报品名为冷冻松子仁(马来松),申报税号:0811909090。次日,查验关员发现单货不符,经该市林业局野生动植物保护站人员初步认定,货物为红松子仁。由于W某申报时未提供濒危物种允许出口证明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某海关对该批货物不予放行,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六条的规定决定予以暂扣并进一步调查。经查,涉案货物实际为红松子仁,W某答应由她本人代A公司办理濒危物种允许出口证明书却没有真正办理,而是伪报品名和税号逃避许可证管理,其行为性质为走私行为,涉案货物为走私标的物,W某是走私行为人。因W某下落不明,某海关于2007年4月26日,在见证人现场见证

的情况下开具扣留凭单,于2008年1月26日经关长批准依法延长扣留期限1年,于2008年5月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次日向W某公告送达,涉案货物作为走私标的物已予以没收。某海关在扣留涉案货物后,已经向利害关系人A公司发出通知,A公司多次表示海关扣留合法正确。事过一年后,行政处罚已经生效执行,扣留已自行解除。A公司在既不是相对人又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对扣留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毫无意义。某海关扣留涉案货物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B公司在诉讼中陈述的意见除了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外,还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B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W某未应诉,也未发表诉讼意见。

本院在审理本案中,决定依法调取关于涉案货物委托报关相关事宜的证据。在本院送达调取证据通知书之后,原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代理报关委托书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19张,用以证明原告涉案货物的委托报关情况。

在本案诉讼当中,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某海关提供的第3号证据即某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第4号证据即2007年2月1日对W某的查问笔录、第24号证据即2007年4月11日对W某的查问笔录上W某的签名是否为同一人签写,以及查验记录单上W某的签字与2007年1月27日海关其他人员在该记录单上的笔迹是否同一时间签署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2008)德司文检字第336号文检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某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上“W某”的签名字迹与对W某的两份询问笔录上的签名不是一人书写;2、查验单上W某的签名字迹与2007年1月27日海关其他人员在该记录单上的笔迹是否同一时间书写,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