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律行为理论之新构造——评加藤雅信教授“三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 下载本文

示”和对方对动机的“认识可能性”为动机错误受保护的条件,不适当地扩大了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范围。“三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不仅能对大量的动机错误的判例作出理论上的解明,而且还可以通过“前提的合意”与“非难可能性”等概念,对动机的保护范围作出合理限定。即只有:(1)围绕动机的“前提的合意”(共同错误)与表层的合意存在不一致;(2)虽然欠缺“前提的合意”,但对方当事人对表意人动机错误的形成或利用存在非难可能性这两种情形,基于动机错误的无效主张才能获得法律的认容。就本文前面提到的案例而言,甲女误以为能与丙结婚而在乙家具店订购大量家具,甲女与乙家具店之间,并不存在关于甲丙婚约成立的前提的合意,只要乙家具店没有违反诚实信用的、应受非难的行为,即便甲女购买家具时已将“为结婚而备置”的动机表示于外,即便乙家具店有可能认知甲女动机之错误,甲女也不能以动机错误为理由主张契约无效。与此同理,甲基于某地段将修建高速公路的错误情报,欲在该高速公路入口附近建加油站而购入位于该处的乙之土地。甲与乙之间也不存在关于高速公路建设计划的前提的合意,加之甲的错误情报并非因乙之不诚行为而形成,即便甲在缔结契约时将其动机表示于外,即便乙对甲的情报错误有所认识,乙也不应受并未形成合意的“前提”的约束,即便该“前提”出现破绽,也没有必要承担任何责任,民事法律行为依然有效。正是因为“三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一方面克服了“动机错误论”对动机保护过于宽泛之弊,另一方面又能对传统的“动机错误论”的本质进行解明,故在三层的民事法律行为理论构造下,动机错误论全然包含于其中,而失去了独立存在的价值。无独有偶,“前提理论”中的“前提”、“行为基础理论”中的“行为基础”也都可以削减到“三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的“前提的合意”中,而且通过“合意”、“禁反言”等概念对“前提”、“行为基础”的作用进行限制,防止因其概念的泛化给交易安全造成的不良影响。如此,“三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也合理地覆盖了“前提理论”和“行为基础理论”,实现了民事法律行为构造的单纯化与明确化。在我国,“三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更是具有巨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我国现今的民事法律行为论,基本上从属于传统的“二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就我国立法而言,无论是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或者是《合同法》等民事单行法,其对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制重心,均在于效果意思和表示意思,表示意思一致时法

法律行为(此处单指契约)即行成立,在此基础上,若效果意思与表示意思一致,且不存在其他影响法律行为效力的因素,则该法律行为有效。相反,若效果意思与表示意思不一致,则法律行为的效力将因意思表示瑕疵而受到影响。作为现行民事立法的理论基础,民法学界在解析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意思表示”概念时,也普遍将意思表示的要素概括为效果意思、表示行为、表示意思[6],而表示行为无非是联结效果意思和表示意思的桥梁和纽带,故理论构造的重心仍然在于效果意思和表示意思。可见,无论是我国的民事立法,或者是民法理论,都没有将触角延伸到表意人效果意思形成前的深层意思,更没有将该深层意思与法律行为的效力评价联系在一起。即便是在德国、日本广泛展开的、旨在克服“二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缺陷的“动机错误论”、“前提理论”、“行为基础理论”在我国都还未曾尝试过。也就是说,我国现今奉行的,是没有经过任何“改造”的、两百多年前由萨维尼所创立的、以效果意思和表示意思为中心,并以效果意思为起点的“二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具有极其强烈的保守性格。因此,本文前述“二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所呈现出的理论瑕疵和制度缺陷在我国都客观存在,而且会表现得相当突出,同时,前述案例在我国目前的立法和理论背景下,也难以获得妥善处理。有鉴于此,以加藤雅信教授的“三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为指针,重新梳理我国的民事法律行为论,完善与民事法律行为相关的立法,特别是极大地丰富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论,使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在合理的、科学的理论支点上,释放出更大的制度能量,展现出更迷人的制度魅力。(转载请注明出自北大法律信息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