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辩护工作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升律师办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案件的规范化和专业化水平,最大限度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律师对刑事案件中未成年人的法律服务质量,依据《刑事诉讼法》、《律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律师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充分发挥作用,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
第三条 律师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基本权利,还应积极促进以下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措施的实施:
(一)讯问和审判时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二)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
(三)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除了按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不分案起诉的情形外,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分案起诉;
(四)审判时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公开审理。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
(五)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法律援助;
(六)原则上不得被使用戒具,法庭审理时不得被使用戒具;
(七)获得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八)一般不得被判处无期徒刑;
(九)不得被判处死刑;
(十)隐私权和名誉权被保护的权利;
(十一)其他法律规定。
侦查机关、司法机关没有维护未成年人的上述权利时,律师应当向侦查机关、司法机关提出建议。
第四条 律师应采取以下措施,维护未成年人的权益:
(一)了解未成年人成长社会背景信息;
(二)积极促进刑事和解,帮助未成年人取得对方谅解;
(三)积极促进司法分流措施和对未成年人适用非羁押措施、非监禁刑。
第五条 律师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注意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和名誉,不得泄露未成年人犯罪的信息。
第六条 律师应当主动对未成年人进行法制教育,帮助其认识违法犯罪原因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预防犯罪或重新犯罪。
第二章 收 案
第七条 律师接受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委托时,应当要求委托人出示未成年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人和未成年人的关系等证明文件。
第八条 律师发现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没有能力聘请律师的,应当指导其向当地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
第九条 律师受理委托或接收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时,应向委托人或未成年人其他家属了解以下情况:
(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涉嫌的罪名;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三)委托人或其他家属的基本情况及其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关系;
(四)案件的基本情况;
(五)委托人的具体要求;
(六)案件是否涉及国家秘密;
(七)委托人或其他家属与司法机关沟通的情况;
(八)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被羁押以及羁押场所、以前会见的情况;
(九)已经进行的前期工作及各种信息;
(十)其他有必要了解的信息。
第十条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应当要求委托人出示侦查机关、司法机关批准聘请律师的文件。
第十一条 在必要时,律师可以向委托人或其他家属解释法律规定在实践运行中可能遇到的问题,包括:
(一)不是所有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申请都会被及时批准;
(二)不是所有符合条件的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都会被批准取保候审;
(三)案件存在的其他风险。
第三章 阅 卷
第十二条 律师应及时查阅案件材料,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第十三条 律师查阅案件材料应重点了解以下事项:
(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年龄、证明未成年人真实年龄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是否存在罪名与其刑事责任年龄不相应的情节;
(三)未成年人的精神、心理状况及其行为能力;
(四)未成年人被指控犯罪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犯罪形态、后果、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惯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后有无悔罪表现,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或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法定、酌定情节等;
(五)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有关情况和供述;
(六)相关证人的自然情况、证明的内容及证明力;
(七)是否存在未成年人被胁迫、被教唆、被传授犯罪方法或者被利用实施犯罪的情况;
(八)被害人的基本情况及是否过错情况;
(九)技术性鉴定意见,鉴定报告的形式与内容的合法性;
(十)审查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证据之间及证据本身的矛盾与疑点;
(十一)司法机关是否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
(十二)讯问时间、次数以及每次讯问笔录的一致性;
(十三)会见时了解到的情况和案卷材料反映的情况是否一致;
(十四)其他对未成年人有利的情况。
第十四条 律师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尊重其人格尊严。
对于在阅卷中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应当保密。不得公开或传播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四章 会 见
第十五条 律师会见未在押的未成年人,可以就会见地点与未成年人和其法定代理人沟通,充分听取未成年人本人的意见。
会见可以在未成年人住所、律师事务所进行,也可以在双方约定的其他地点。
未成年人被取保候审的,会见地点不得在其居住县、市以外的地方。 未成年人被监视居住的,会见应当在其住所进行。
第十六条 律师会见未在押的未成年人时,应当要求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到场。单位是法定代理人的,应当派员在场。
第十七条 律师会见未成年人时,应当根据其特点和案件具体情况,事先制定详细的会见提纲;会见时,语言应当温和、通俗、易懂,提问方式应当尽量简
单、明了、清楚。
第十八条 律师会见过程中需要了解的案件情况和未成年人背景资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侦查管辖是否违法;
(二)未成年人基本情况,包括年龄、成长背景、精神和心理状况、家庭情况及学习工作环境等自然状况;
(三)是否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与事实:包括指控的事实、情节、动机、目的、手段、犯罪形态、结果、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等是否与其陈述一致等;
(四)实施犯罪的原因、情况和经过;
(五)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认为无罪的理由;
(六)采取强制措施的程序和手段是否合法,是否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
(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包括有没有被刑讯逼供、诱供行为等,讯问时是否通知了法定代理人到场,是否超期羁押等;
(八)有无自首和立功的情形;
(九)有无前科劣迹;
(十)案件进展情况;
(十一)悔罪表现;
(十二)是否存在被教唆、胁迫犯罪等情节;
(十三)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情况;
(十四)在押未成年人的生活及健康等情况。
第十九条 律师应明确告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应承担的义务;向未成年被告人介绍法庭审理程序,告知其在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义务及应注意的事项,必要时对未成年人进行心理疏导。
第二十条 律师在不同阶段会见未成年人时,会见内容的侧重点应有所不同。
侦查阶段会见时,主要告知未成年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可以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了解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并提出意见;
审查起诉阶段会见时,主要是核实案件情况是否与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相一致,是否有自首、立功或者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其他信息或者证据;
审判之前会见时,应重点了解未成年人是否收到以及何时收到起诉书,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的意见,讲解开庭程序以及法庭陈述等注意事项,帮助做好开庭的准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