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某物资公司诉被告重庆某汽车零部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下载本文

原告重庆某物资公司诉被告重庆某汽车零部件公司买卖合

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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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九法民初字第790号

民事裁判书

原告重庆某物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蒙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牟某。

被告重庆某汽车零部件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某物资公司诉被告重庆某汽车零部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朝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生利、张群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某,被告重庆某汽车零部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物资公司诉称,被告原名为重庆某工贸公司,2010年变更为重庆某汽车零部件公司。 2009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所购材料的品种、型号、单价及付款时间等,本次交易总额为99199.30元。2009年12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材料,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其交易总额为31046.25元,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0245.00元,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此原告重庆某物资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证明,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19.262吨钢材总货款为99199.30元,同时约定付款时间。

2、2009年12月29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证明:货款为31046.25元并约定付款时间、违约责任、供货吨数为7.035吨。

3、工商变更记录,证明:重庆某汽车零部件公司变更前为重庆某工贸公司。

4、2010年7月21日欠条,证明被告欠货款74844.79元。

被告重庆某汽车零部件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本金不符合实际,我们当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原告货款67000.00元左右。

被告重庆某汽车零部件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日重庆某物资公司作为供方与重庆某工贸公司作为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对货物数量约定为19.262吨,单位为5150元/吨,其总金额为99199.30元,对其违约金约定为“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违约每天每吨壹拾元,直到货付清为止。”并且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需方付供方现金结算货款,付款时间2010年1月15日付款……”等内容。被告重庆某汽车零部件公司于2010年1月15日之后已经支付货款55400.76元。2009年12月29日重庆某物资公司作为供方与重庆某工贸公司作为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对货物数量约定为7.305吨,单价为4250元/吨,其交易总额为31046.25元,对其违约金约定为“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违约每天每吨壹拾元。” 并且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需方付供方现金,付款时间2010年2月21日付款……”等内容。

另查明,2010年6月13日重庆某工贸公司变更为重庆某汽车零部件公司。2010年

7月21日重庆某汽车零部件公司出据欠条,其内容为“今欠某物资有限公司材料款74844.79元大写(柒万肆仟捌佰肆拾肆元柒角玖分)……”等内容。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从2010年1月16日起以43798.54元为本金计算违约金,从2010年2月22日起以31046.25元为本金计算违约金。原告重庆某物资公司放弃55400.76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欠条、变更记录、提货单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重庆某物资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汽车零部件公司于2009年12月2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其货款金额为99199.3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55400.76元货款,尚欠货款43798.54元未支付给原告重庆某物资公司。2009年12月29日原告重庆某物资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汽车零部件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其货款总金额为31046.25元,被告重庆某汽车零部件公司未将货款支付给原告重庆某物资公司。2010年7月21日被告重庆某汽车零部件公司向原告重庆某物资公司出具欠条,其欠款金额为74844.79元,因此对于此欠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主张。至于违约金,本案中,被告重庆某汽车零部件公司与原告重庆某物资公司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对违约金约定都是每天10元/吨,被告重庆某汽车零部件公司认为原告重庆某物资公司请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2009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后,被告于2010年1月15日之后已经支付55400.76元,尚欠原告43798.54元货款, 2009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所签订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货款金额为31046.25元,被告未将此货款支付给原告。被告请求法院计算违约金的时间从2010年1月16日起以43798.54元为本金计算违约金,从2010年2月22日起以31046.25元为本金计算违约金。原告重庆某物资

公司认可被告提出支付违约金的方案,请求法院将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时间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原告放弃被告已经支付55400.76元货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尊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汽车零部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某物资公司74844.79元货款;

二、被告重庆某汽车零部件公司从2010年1月16日起以43798.5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给原告重庆某物资公司违约金直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从2010年2月21日起以31046.2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给原告重庆某物资公司违约金直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重庆某物资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904元,由原告重庆某物资公司负担904元,被告重庆某汽车零部件公司负担2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列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 朝 辉

人民陪审员 张 生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