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给谢培初,并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确认罗朋林、袁述刚、袁剑勇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3、指定谢培初向罗朋林、袁述刚、袁剑勇支付528万元转让款的合理履行日期;4、要求罗朋林、袁述刚、袁剑勇承担违约金40万元;5、诉讼费用由罗朋林、袁述刚、袁剑勇承担。本案重审中,原审法院依法追加段晓明、李小毛、谢任槐、罗江平、李旺青、陈安诗、唐学文、袁辉林、焦拥军、谢好平、袁述文、程云祥、谢晓林、袁鹏南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06年1月10日谢培初与罗朋林、袁述刚、袁剑勇签订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协议书签字生效后,医药大厦综合楼门面及楼房处置资金由谢培初、袁剑勇、袁述刚、罗朋林双方共同管理,袁剑勇、袁述刚、罗朋林管密码,谢培初保管存折,使用时必须双方在场,而且资金只能用于医药大厦工程。袁剑勇、袁述刚、罗朋林、谢培初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处置资金共管”即是谢培初收到处置资金后应履行与袁剑勇、袁述刚、罗朋林共管资金的义务,也是袁剑勇、袁述刚、罗朋林全面履行协议的前提条件。但签订协议后,谢培初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资金共管义务,撇开罗朋林、袁述刚、袁剑勇,独自占有和使用医药大厦综合门面及楼房处置资金,将所收取的大额门面租金、押金及房屋预售款擅自存入自己的银行账户,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罗朋林、袁剑勇及其他出资人为此不满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因谢培初的违约行为,罗朋林、袁述刚、袁剑勇不愿与谢培初继续履行转让协议,致使罗朋林、袁述刚、袁剑勇、谢培初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
第一款第(二)、(四)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罗朋林、袁述刚、袁剑勇、谢培初之间已出现法定的解除合同情形;其次,2008年4月转让协议经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确定有效后,同年5
月罗朋林、袁述刚、袁剑勇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谢培初邮寄解除《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通知,告知谢培初与其解除转让协议,谢培初对此通知未提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应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谢培初收到罗朋林、袁述刚、袁剑勇的通知后未在合理的时间内对该解除合同的效力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确认,故谢培初与罗朋林、袁述刚、袁剑勇之间所签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虽经法院确认是合法有效的,但罗朋林、袁述刚、袁剑勇的解除协议通知到达谢培初时双方的协议已解除,罗朋林、袁剑勇、袁述刚解除协议的行为是有效的,至于罗朋林、袁剑勇、袁述刚在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之前是否有违约行为,谢培初可以在合伙清算时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谢培初要求罗朋林、袁述刚、袁剑勇继续履行《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并承担违约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罗朋林、袁述刚、袁剑勇向谢培初发出解除《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通知的行为有效;二、驳回谢培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谢培初负担。
上诉人谢培初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二、确认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三、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资金共管义务,将所收取的房屋预售款擅自存入自己银行帐户,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是故意不去银行设置密码。二、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解除
《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通知的行为有效,严重违法。其一,原审法院对生效的再审判决(被上诉人名下小股东段小明等人请求确认转让协议书无效,2008年4月28日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郴民再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再审申请,该转让协议书有效。)所判定的同一诉讼标的进行再判定严重违法。其二,本案属于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邮寄解除通知是2008年5月14日,而转让协议书是在2006年1月23日生效的,被上诉人主张解除上诉人所谓违约行为是“2006年上半年上诉人将门面及楼房处置资金存入自己名下及未共同管理资金”,其期限已超过一年,合同解除权已经消灭,被上诉人无权再主张该权利。其三,上诉人在收到解除通知后,前后于2008年6月20日、2008年7月10日、2008年7月22日去资兴市法院请求立案,上诉人已在合理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了立案。三、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一审法院采信刘烈栋、陈曼君的证人证言,而不采信曹继生的证人证言错误。四、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的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而要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会产生新的矛盾和社会问题。五、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2005年1月10日,罗朋林、袁述刚、袁剑勇三人参加了拍卖会,当时只交了50万元押金,在拍卖会上以360万元中标。2005年1月13日,罗朋林、袁述刚、袁剑勇与谢培初签订了合伙协议,共同购买该标的物,是四人合伙后,四人才分几次交清标的款和佣金的。其中袁剑勇交了1,131,258元、罗朋林交了1,165,000元、袁述刚交了99万元、谢培初交了423,742元, 合计371万元,各项交款都由出纳袁鹏南开具了收据。
被上诉人袁剑勇、罗朋林、袁述刚辩称:一、关于根本违约的问题。到目前为止,谢培初都没有付过一分钱给被上诉人方,申请保全时被冻结的钱不是上诉人的投入,是处置医药大厦综合门面及楼房的资金,而资金共管才能实现合同目的,谢培初将处置资金存入自己
的私人账户,不履行资金共管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二、关于解除合同的效力问题。其
一、有效的合同才有解除的必要,曾经的判决认定买卖合同有效不能阻碍我方行使解除权;其二、正因为生效判决的结论才确定原双方合同的效力,所有关于合同效力的那次诉讼提起后到该案判决生效前这段时间不能算在解除权期限内。在合同效力案的再审判决生效后,我方及时发出了解除通知给上诉人,显然未过期;其三、谢培初在上诉状上称三次到法院立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否去立案,也无证据证明是提起确认解除合同之效力的诉讼,且通过后面真正的立案起诉状可以明确其根本没有提起解除通知效力确认之诉;其四、关于释明的问题,我方代理人在最开始的一审法庭调查时向谢培初提问,问其对解除通知的效力是否有异议并另行起诉申请确认解除通知的效力,但谢培初却称不需要申请确认。三、合同既已解除,上诉人再要求继续履行,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段晓明、李小毛、谢任槐、罗江平、李旺青、陈安诗、唐学文、袁辉林、焦拥军、谢好平、袁述文、程云祥、谢晓林述称:一、解除合同通知的行为与我方当事人无关;
二、我方不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而应当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袁鹏南未出庭,亦未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本案被本院发回重审后,谢培初于2010年1月8日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其中有一项增加的诉请为:“确认罗朋林、袁述刚、袁剑勇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谢培初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对解除通知提出异议及谢培初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